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南**程公司、南京贤**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旭**司、被告贤鼎公司、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办的南京市浦口区王*钢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系业主,原告王**提起诉讼,应以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诉讼主体;而在本案中,原告王**以其个人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6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6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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