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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创立**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其与创立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创立公司包租王**六台施工升降机,租金为前3年每年每台86000元,按约支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设备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另设备总价款为1479600元。合同签订后,创立公司尚能按时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2月起至今已连续四个月未予支付,经王**多次催要,创立公司仍不理涉,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王**主张按总价款的30%即443880元计算违约金。王**诉请法院判令:1、创立公司支付2015年2-5月份租金计171464.28元;2、创立公司承担违约金443880元;3、创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创立公司一审辩称:1、截止2015年5月30日创立公司欠王**租金171464.28元;2、创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对王**造成任何损失,而王**要求创立公司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来计算,即以所欠租金171464.2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先合同签订违约金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调整;3、王**无权要求创立公司支付六台设备的租金,因为涉案六台施工升降机系王**和王**两人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2条规定,王**未经另一物权人王**的同意,无权要求创立公司支付六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王**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王**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六台施工升降机,每台单价246600元,合计货款1479600元。

2012年3月29日,王**与创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创立公司包租王**在广**公司融资购买的六台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约定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每台租金86000元、租金计1548000元,第四年每年每台55000元、租金计330000元,第五年每年每台45000元、租金计270000元,第六年每年每台40000元、租金计240000元,第七年每年每台21000元、租金计126000元,第八年每年每台21000元、租金计126000元,八年六台租金共计264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月由创立公司创立公司在融资还款日前五日内汇入王**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用于偿还融资款,第四年至第八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第三个月的25日前由创立公司将租金汇入王**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八年后的设备残值,按废铁市场价格,在设备租赁期满后,由创立公司负责收购,残值处理完毕后本协议终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设备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协议由创立公司签名盖章,王**与其担保方江苏万邦南京分公司王**签名。租赁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创立公司共向王**支付租金1290000元,现尚欠2015年2月至同年5月的租金171464.28元。

2012年4月10日,王**与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与王**两人以王**的名义与广**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六台施工升降机,以王**的名义支付给广**公司,其后王**与王**按每人三台进行分配支付费用。以王**的名义与创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江苏万邦南京分公司担保,租赁期限八年,前三年租赁款均汇入王**账户用于还款,三年后的收益及残值由王**与王**平分收益。

2012年11月15日,广**公司作为供应商、华**司作为买受人和王**作为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约定:广**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王**交付六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物价款1479600元;广**公司直接向王**收取上述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等款向,收款收据由华**司向王**出具,华**司在向广**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除上述款项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创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王**按约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出租给创立公司使用,但创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诉请创立公司支付2015年2-5月份所欠租金171464.28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诉请创立公司承担违约金443880元,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虽王**自降按租赁物总价款30%计算仍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每月累计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对创立公司辩称王**未经另一物权人王**的同意,无权要求创立公司支付六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创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2015年2-5月份所欠租金171464.28元。二、创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月累计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王**负担7089元、创立公司负担2870元。

上诉人诉称

创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案涉协议载明王**既是出租方也是担保方,其与王**是案涉六台升降机的共有人,王**不能单独向创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应当追加王**参加诉讼。2.一审租金计算有误。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八年,自还融资租赁款之日起计算。王**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10月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创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虽于2012年4月份将设备登记在林海的名下,是为了便于管理,并不能说明王**已向创立公司交付了设备。王**首次还租赁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故创立公司支付租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创立公司从2012年8月31日已开始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创立公司共支付租金1296958.12元,仅欠租金36041.88元。3、2015年3月14日,王**将案涉设备中的一台拉走,该台设备从当日起至2015年5月,76天的租金17906.8元应当扣减,故创立公司只欠王**、王**租金18135元。4、王**应返还多付的租金6958.12元。根据创立公司的付款凭据,创立公司按月支付租金1296958.12元,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多付了6958.12元,王**应当退还给创立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创立公司支付租金36041.88元。

上诉人创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1695492.73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还清租金及利息,证明王**还款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故创立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王**未及时还款,导致广**公司向华**司支付了租金,创立公司受王**及王**的指示将部分租金支付给了广**公司。2.付款明细,证明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创立公司共支付租金1296958.12元。3.朱**与林海出具的说明,证明创立公司通过上述两人的银行卡支付了租金。4.创立公司的装车清单、产品合格证、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5年3月14日王**将一台设备拉走,该台设备不应再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案涉租赁协议是以王**的名义与创立公司签订,王**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尽管王**与王**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共有案涉设备,但协议约定前三年的租赁款用于归还融资租赁费,本案起诉时,租赁协议的履行仍然在三年之内,故依据租赁协议和内部协议,王**均有权向创立公司主张权利。2.创立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的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从2012年7月起算租赁费用,且认可创立公司欠付王**租金171464.28元。3.王**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创立公司未经王**同意,而让王**将租赁设备取走,是王**与创立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并不影响租金的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创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可创立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因创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6000余元尾款支付的应是融资公司扣除的逾期利息,付款凭据恰恰能证明创立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支付租金。对证据3**及林海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华**司认可的金额是129万元。对证据4产品合格证、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装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拉走设备的事实经与王**核实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王**对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据4产品合格证、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装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付款明细及证据3朱庆玲、林海的证明,王**虽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其对付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付款明细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阐述。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广**公司进行调查,广**公司陈述:在本案设备的购销业务中,林海系广**公司的业务经理。六台设备根据王**的指示于2012年4、5月分发到各个点,验收单上均有记录,其中2012年4月20日发到南京市板桥;2012年4月25日发到南京板桥;2012年4月28日发到镇江万科沁园;2012年5月4日发送到铜陵大桥局;2012年5月15日发到山西王*高速LG6标段。合格证不一定随车交付买受方,通常是交由业务经理领取合格证办理完手续后交回广**公司,主要是用于办理融资租赁合同,设备验收单签字的地点不能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买卖合同之后,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要审查买受人的资信能力,在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广**公司是担保方。创立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王**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装调度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王**已将设备交给创立公司。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创立公司在2012年4、5月已接受了六台设备,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创立公司对租金起算的时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林海**械公司业务经理及委托代理人,2012年4月19日,案涉六台设备登记于林海名下,管理单位为创立公司。

还查明:华**司与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司,王**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创立公司所欠王**的租金金额,包括三个具体问题,一是创立公司主张其提前支付租金部分是否成立,二是王**取走其中一台设备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租金,三是王**是否应当返还6958.12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租赁协议中,创立公司与王**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仅列明创立公司与王**的权利和义务,江苏万邦南京分公司虽然作为担保方,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王**虽代表担保方参与签订协议,但并未约定其需承担责任和义务,故王**并非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王**与王**签订共有租赁设备的协议约定前三年的租金汇入王**账户用于归还融资租赁款、三年之后的收益由两人平分等内容。上述协议内容关于前三年的租金汇入王**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融资款与案涉租赁协议一致,并未改变创立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和王**收取租金的权利,故王**有权向创立公司收取租金,创立公司认为应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立公司所欠租金金额的问题,对于其中创立公司主张的提前支付租金部分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同时,林海**械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作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系创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融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系同一天签订,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广**公司已于2012年4、5月份将租赁设备交付给王**,交付地点均为不同的地点投入使用。且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4月登记于林海名下,管理单位为创立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由创立公司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结合上述主张,应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4、5月份交给创立公司使用,创立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份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创立公司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约定自还融资租赁款之日的时间计算,但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5月之前交付,创立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创立公司并于2012年7月开始支付租金,在一审中,创立公司亦认可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起算租期和欠付租金金额,故创立公司主张的其已提前支付租金部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王**取走其中一台设备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与王**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设备系两人共同购买,但该协议系王**与王**之间的约定,而案涉租赁协议由王**与创立公司签订,王**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和承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创立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其未经出租人王**同意,将一台租赁物交给王**,不能成为停止支付租金的理由,故上诉人创立公司主张王**取走的一台设备应扣除相应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应当返还6958.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约定创立公司将租金付给王**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融资租赁款,在租赁期间,创立公司直接向华**司或以王**的名义偿还融资款项,其是否存在多付或逾期支付的情形,创立公司应当与华**司和广**公司核对,确定多付款项的金额。故创立公司向王**主张返还6958.12元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创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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