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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4日早晨5时许,被告陈*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在沿山大道珍珠泉路口100米的位置由于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朱**,造成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第320111720150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苏A在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南京高新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南京医**属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上眼脸裂伤等伤,行”右肱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后在家休息静养。

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合计130245.25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5时许,被告陈*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沿山大道珍珠泉路口100米处时,由于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造成原告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先后到南**医院、南京医**属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上眼脸裂伤、脑震荡、糖尿病;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右眼上脸裂伤后疤痕形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90日。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1、被告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预付给原告朱**医疗费等费用35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办理保险的保险单;被告陈*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公司负责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534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192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467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4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小计55311.01元,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45311.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192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9907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2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45311.01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5584.01元,均应由被告**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467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陈*负责赔偿。被告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35000元,扣除被告陈*需负担的鉴定费2467元和诉讼费576元,余额31957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陈*。

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损失计人民币155584.01元(因原告朱**尚需退还给被告陈*人民币31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3195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其余123627.0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朱**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467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陈*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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