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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日**限公司与安庆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被告安庆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原名称为安庆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司诉称:2011年3月,锦**司将其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马庙镇辖区内)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日**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日**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锦**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补充合同》、《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确定讼争工程总价为1850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5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8月31日,日**司将施工板房折价8万元转让给锦**司。因对方至今未履行给付应付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锦**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锦**司系原安庆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名称,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均为文碧。

2011年3月,锦**公司将其位于怀宁县工业园区(马庙镇辖区内)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日**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为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在进场预付100万元、分项工程预估完成20%、50%、80%时付其中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余款10%自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到期付清。日**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多次催要下,锦**公司与日**司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补充合同》、《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补充合同》载明,经双方对施工合同总价决算,双方共同确认,且经第三方审计,讼争工程最终总价为1850万元,《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载明,日**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和第三方票据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余款5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8月31日,日**司与锦**公司达成书面转让协议,约定由日**司将其施工板房22间(每间规格为4米*6米)共计折价8万元转让给锦**公司(已实际交付)。因锦**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余款550万元及板房价款8万元,日**司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日**司申请,本院查封了锦**司所有的价值580万元的财产。为此,日**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日**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转让协议》各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二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系锦明光伏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其公司主体性质未发生改变,依法享有与承担的公司权利义务未发生改变。日**司对讼争工程施工具有合法的资质,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均系合法有效。讼争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工程资料交接备忘录》内容分析,讼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讼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为5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事实存在,应予认定;锦明光伏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从《转让协议》内容分析,施工板房转让款8万元,事实存在,也应予以认定;因板房均已实际交付,锦明光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在日**司据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锦**司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日**司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日**限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及其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庆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日**限公司板房转让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6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0元,由被告安**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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