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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江苏永辉**康路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江苏永**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健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升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杜*升在被告健康分公司经营的永辉超市售鱼处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19.85元。经多次索赔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健康分公司、永辉超市共同赔偿医疗费4631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健康分公司辩称:原告杜**有××,在我公司的卖鱼处摔倒不表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杜**在被告健康分公司经营的永辉超市售鱼处摔倒,经报警处理,处警结果为“一般求助,到现场给予帮助”,后被淮**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费140元,同年12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179.85元。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杜**在被告健康分公司经营的永*超市摔倒致受伤,被告健康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健康分公司是由被**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责任主体,故被**公司应与被告健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未履行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杜**有××,对其治疗××部分也应予以扣除。原告杜**医疗费和抢求费共计46319.8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健康分公司、永*公司赔偿原告杜**32000元,原告杜**自行承担14319.85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辉**康路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医药费等共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健康分公司负担150元,原告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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