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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诉称:曹*与张**朋友关系,张*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张*向曹*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曹*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初期,张*也能按期偿还利息,并于2015年5月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是剩余的本息张*一直未支付。因张*与张**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曹*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用于淮安**有限公司、邮缘明*、邮缘明悦、邮缘明远四个公司经营所用,张*原系该四家公司的负责人,张*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签在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栏,这也能表明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张*向曹*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借款。在借款时,曹*要求张*用17张车辆合格证进行质押担保,现在曹*要求张*偿还借款,应当返还张*所质押的车辆合格证。因该款系为公司经营所有,与张*没有关系,张*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曹*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张*,贷款人: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RMB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人在中国银**行银行设立存款帐户,账号为60×××46。”张*将签名签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2014年8月22日,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于2015年5月偿还了曹*借款本金5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剩余的本息张*一直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抗辩本案的借款并非是个人借款,而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张*虽在借款时系淮安**有限公司、邮缘明*、邮缘明悦、邮缘明远四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是以个人名义与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也未盖有上述四公司的公章,而且借款时,张*也未向原告出示其作为公司借款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张*将签名签在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但是合同上已经载明借款人系张*,且借款也是打入张*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公司的账户;2、张*向曹*借款后,借款最终如何使用,由谁使用完全由张*个人决定,即使借款为公司经营周转使用也不能因此否定张*与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向曹*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张*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曹*偿还借款本息。故曹*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要求曹*返还17张车辆合格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张*与张**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虽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张*的陈述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张*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686.5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张*开办的公司而非张*个人,张*是在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签字,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张*的公司,以上两点均可以证明公司为涉案借款人,之所以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人为张*,是因为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2、质押在被上诉人处17张车辆合格证,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17张车辆合格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张*,张*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张*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公司,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其所述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为借款人,且涉案借款也是打入张*个人账户。故上诉人主张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7张车辆合格证,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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