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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张*、张**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与被告张*、张**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华典**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向我方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我公司向其出具当票,并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张*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向我方申请展期六个月,被告张**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28-2幢403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重新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15.33‰、借款月利率4.67‰,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或违反合同约定,我方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被告责任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当金50万元;2、两被告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15.33‰、月利率4.67‰,合计2%,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对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28-2幢4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用于淮安**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67‰计算。

被告张**辩称: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期限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故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借款利率4.67‰,月综合服务费率15.33‰,按利随本清,于归还本金之日结息,于息费结算日后的7日内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被告张*违反合同约定致原告融*典当追偿清收借款的,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张*承担。同日,原告融*典当向被告张*出具当票,并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张*的账户,被告张*的委托人张*签署了当票。

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融华典当与被告张*重新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张**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张**单独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28-2幢403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500726号他项权证反映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2幢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的抵押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典当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当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款项用于淮安**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融*典当亦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张*、张**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但辩称律师费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过高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融华典当主张其与被告张*存在典当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不符合典当关系的构成,故原告融华典当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典当合同关系。但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就抵押房产设定抵押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融华典当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张*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融华典当主张被告张*偿还该笔借款,并按月利率2%(月利率和综合费用率之和)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逾期利率仅应按借款利率4.67‰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还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款项用于淮安**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融华典当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2幢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融华典当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融华典当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张*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融华典**司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融华典当主张被告张*、张**承担律师服务费2万,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服务费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参照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二、原告淮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名下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2幢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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