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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间,被告人张*、薛**、与王**、刘**(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商量成立一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外贸合同和办理虚假报关手续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薛**与王**、刘**将该公司命名为安谦旺国**限公司,被告人薛**委托陈*会计事务所办理公司登记,500万元注册资金由被告人薛**借用其原有的江苏省**有限公司的贷款验资,验完资后就予以归还,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成立了安谦旺国**限公司。后被告人张*、薛**分别出资二十余万元,并做了如下分工:被告人张*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薛**与王**负责协调宿迁国税部门关系进行出口退税,刘**负责在深圳签订虚假外贸合同和办理虚假报关手续,约定退税所得四人均分。直至2012年3月间,共申报退税1689879.9元未果。其中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张*从王*甲(另案处理)处虚开了邳州**有限公司、邳州**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19500.9元,价税合计13192762.4元。

此外,自2009年至今,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赚取手续费差价的方式,从王*甲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7296113.16元,价税合计187774310.48元。被告人张*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415614.06元,价税合计200967072.88元。

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张*在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接受调查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王**、唐*、潘*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账目清单、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取款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等申报材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薛**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宜认定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张*归案后交代了王*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供述了其从王*甲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重大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宜认定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薛**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并未得逞,是否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与张*等人结伙,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合同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其系牵连犯罪,对其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因开票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薛**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并非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所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单独或与薛**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未得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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