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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原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原系战友,被告张**系张*父亲。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此款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当日,原告李*从银行提款后交付被告。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此钱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当日,原告李*通过卡*转帐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账户。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如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当日,原告李*将该款存入被告张*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到5月8日借李*的钱还40万元整,没有万一;还欠25万元整于2015年正月十六前还清,不计息。该保证书上有被告张*母亲宋**签名。

2014年1月6日,原告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战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7月间,被告张*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偿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65万元的借条虽然是我所写,但我只借了原告13.5万元,打了15万元的借条;其中的20万元是龚**通过我的介绍向原告所借,我和龚**同时打了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然后原告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还有30万元是邵*通过我向原告所借,又让我和邵*各打一张借条分别由各自父母提供担保。从2013年7月4日起,我和父亲已几次还款,约15万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实际收到款项为13.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被告张**不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5河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邵*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邵*所借30万元与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为同一天且为同一笔,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由邵*归还的事实;2、中**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曾向原告的账号上汇款8.6万元的事实;3、中**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张*于7月26日向自己的卡中存入30万元,其后就提取了30万元,而该30万元就是借给邵*的30万元。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该案中借贷资金的来源是原告从他人手中借的资金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邵*,而本案3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的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8.6万元的汇出主体和接收主体,被告方应当继续举证,否则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的借款后,何时支取、如何使用与原告方无关。

因被告所提供的交易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其所主张的4笔合计8.6万元的款项是汇到李*账户,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明确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账户汇出8.6万元接收方为原告李*的证据,但被告方一直未提供。后经原审法院核实,被告所提供的支出8.6万元的汇款明细并非张*账户(卡*为62×××18)的交易明细,而张*的该账户不存在汇出8.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且该账户已被注销。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李*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原告提供其于当日从中**银行提款的记录,用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两被告主张其仅收到13.5万元,但并未举证,对此不予采信,故认定2013年7月4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3年7月14日的借款,被告主张与原告借给龚**的为同一笔,亦未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上载明原告借款给邵*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邵*账户的方式交付的;被告张*当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打款到张*账户;被告张*主张该两笔款为同一笔,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依法确认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三笔合计65万元。

关于还款数额。被告提供原告李*于2014年1月6日收到1.3万元的收条,故该款应当认定为还款。被告主张另外还款8.6万元,因其提供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还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视为其已经催告,但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李*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此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为被告张杰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借款63.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李*17.1万元;2、30万元借条由上诉人和案外人邵*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法院已判决邵*偿还该30万元,本案不应再判张*偿还;3、20万元借条也是同一债权两份借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在借期内另偿还李*借款17.1万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提供银行转帐证明:1、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合计8.6万元;2、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母亲账户8.7万元。证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还数额外,上诉人另已归还本金17.1万元。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可上述还款的真实性,但主张还款17.1万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主张65万元借款中,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上诉人张*主张其已偿还本金17.1万元,但被上诉人李*不予认可,主张17.1万元是65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的时间分别是:3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2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1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其中后两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张*已还款17.1万元系发生在借款事实以后,应从65万元本金中扣除。上诉人张*还应偿还本金46.6万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46.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

三、原审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5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247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651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8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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