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淮安市**湾校区。二、承包内容及方式:承包内容:行政楼、综合楼、中学教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搭设、现场防护棚搭设、现场周边围护搭设、木工内架钢管、楼层内临边洞口防护搭设、每栋搭设不少于两个卸料平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钢管、扣件、防护竹笆片、安全网。三、工作内容:1、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保管,拆除后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负责看管。2、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包括脚手架拉结预埋、拆除、脚手架刷油漆、安全网张*等)。3、内架只提供钢管和扣件,不包括搭设、拆除,乙方提供2层(标准层)材料。4、楼梯通道防护,施工现场用搅拌机棚等搭设。5、所有本工程脚手架范围内的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搭设要求:1、乙方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等产品质量过硬有合格证,符合规范规定。2、架子搭设、拆除应按甲方要求施工,严格执行施工验收规范,并能一次性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质监部门验收。3、主体施工能满足施工进度的要求,随施工进度同步上升脚手架必须超过作业面一步脚手架。4、脚手架的搭设必须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负责所有关于脚手架、模板的专家认证。五、价格及付款方式:1、按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计算(按照现有图纸所标面积计算)。2、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不开发票)。如果一次性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奖励1元/㎡,拖延工期时间达不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按5元/㎡计算,如果工人闹事项目部处理费用乙方承担,另扣除5元/㎡。3、工期以各个单体工程为单位250天,起止日为木工使用钢管之日,截止日为外架拆除日,如甲方延期使用,每延期一天,分别按0.3/㎡计算费支付给乙方(支付钢管、扣件材料的租金及看管费等)。4、木工所用的钢管、扣件必须在使用前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果临时缺少部分必须随叫随到,否则误工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材料供应不上,导致甲方木工误工,则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5、付款方式:以一个阶段付款,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结清。六、安全、文明方面:1、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相关负责人管理;乙方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如遇上级部门检查,因乙方原因造成罚款和停工,一切经济损失必须由乙方承担,包括主管部门的罚款……5、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操作或者指挥不当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甲方的名誉损失及各个行政部门的罚款,如果因为甲方违章视责任轻重进行负责。6、乙方对甲方所报材料必须及时提供,如果出现因材料不到位发生的人工损失由乙方承担。七、甲方对其他工种的要求……八、关于拆架的说明:甲方工程结束前乙方拆架,甲方必须和乙方将每幢账目算清楚方可拆架,如甲方故意不结清账目,乙方有权拒绝拆架,造成的误工误时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行政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3年9月25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综合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3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4年3月29日,原告搭建的行政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按搭设高度分别验收合格)。2014年4月8日,原告搭建的综合楼、体育馆、宿舍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按搭设高度分别验收合格)。2014年4月13日,原告搭建的中学教学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按搭设高度分别验收合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综合楼、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的工期250天计算,确认:综合楼脚手架超工期使用101天、中学楼脚手架超工期使用65天。2014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工期250天计算,确认:行政楼外脚手架超工期使用220天、体育馆及宿舍楼外脚手架超工期使用65天。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8074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淮安市**湾校区工地外脚手架搭建面积为:行政楼7973㎡、综合楼5693㎡、中学楼8475㎡、体育馆及宿舍楼6611㎡,合计面积28752㎡,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9元/㎡计算,合同价款为1121328元。被告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时间为:行政楼220天、综合楼101天、中学楼65天、体育馆及宿舍楼65天,按照已搭建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0.3元/㎡支付租金及看管费等计算,被告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的价款992892.90元(行政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526218元、综合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72497.90元、中学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65262.50元、体育馆及宿舍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28914.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114220.9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6807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3480.90元。对于内墙脚手架的搭建费用145509.73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33480.9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外脚手架搭建面积和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工期内因原告没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4元/㎡计算,合同价款为977568元;对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0.03元/㎡支付租金计算,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费用为99289.29元(行政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52621.8元、综合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7249.79元、中学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6526.25元、体育馆及宿舍楼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12891.45元),合计工程价款107685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80740元,再扣除原告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65397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价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坚持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按39元/㎡计算,对于超工期使用外脚手架的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按0.3/㎡计算”,仅是漏写了单位;按合同工期250天和39元/㎡推算,合同约定的价款应为每天0.156元/㎡,超工期使用费用应当为每天0.3元/㎡,而非被告所抗辩的延期一天按0.03元/㎡。对于被告抗辩所造成的损失653970元,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常**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北侧3号地淮安**珑湾校区内的行政楼、综合楼、教学楼、体育馆及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工期内的单价每平方米39元,工期为250天,超出固定工期外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施工面积以图纸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脚手架搭建义务,而被告的工程项目却未能按期完工,造成了原告的脚手架在被告工地上被延期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960710.62元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710.62元,承担所欠款项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433480.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圣**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250天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921842元,被告超过工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租金94323.12元,合计工程款1016165.12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80740元,剩余工程款335425.12元。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搭设要求进行施工,且没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的要求,并还存在着安全隐患,多次被质监部门和监理部门要求停工罚款,已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53970元。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现争议焦点是:工期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计算还是按34元/㎡计算;超工期使用费用是按每天0.3元/㎡计算还是按0.03元/㎡计算。合同中对工期内承包价格的约定是:“按建筑面积39元/㎡(不开发票),如果一次性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奖励1元/㎡,拖延工期时间达不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按5元/㎡计算。”依据该约定,工期内承包价格应按建筑面积39元/㎡计算,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按建筑面积34元/㎡计算。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期250天,承包价格39元/㎡,工期内每天价格0.156元/㎡,而超工期使用脚手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使用费用每天按0.3/㎡计算是合同中漏写了单位元,合同中所约定延期使用费用应为每天按0.3元/㎡,而被告所主张延期使用费用每天按0.03元/㎡计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外脚手架搭建面积28752㎡(行政楼7973㎡、综合楼5693㎡、中学楼8475㎡、体育馆及宿舍楼6611㎡),按照合同价款39元/㎡计算,工期内合同价款1121328元;被告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时间分别为行政楼220天、综合楼101天、中学楼65天、体育馆及宿舍楼65天,按照已搭建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0.3元/㎡计算,超工期使用原告外脚手架的价款992892.90元(行政楼526218元、综合楼172497.90元、中学楼165262.50元、体育馆及宿舍楼128914.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114220.90元(工期内的合同价款1121328元+超工期使用的价款992892.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6807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3480.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433480.9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诉讼之日起所欠款项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所欠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所欠款项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外脚手架搭建不符合要求,没有达到省级文明工地,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5397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433480.9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6元,由原告常**司负担4745元,被告圣**司负担17701元。

一审判决后,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脚手架使用时间错误。因脚手架搭设不合格造成的整改、停工期限至少90天,应当予以扣除。材料员陈**、施工员张**、技术负责人曹*中并非圣**司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圣**司确定脚手架是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多久。二、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未达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的,承包价格应扣除5元/㎡。三、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延期使用价格“0.3/㎡”认定为“0.3元/㎡”错误。“0.3/㎡”属于约定不明,“0.3/㎡”仅为租金和看管费,不应高于250天工期内的价格。合同中该条款是价格条款,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违约条款明显不当。四、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常**司主张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尚未成就。脚手架虽已拆除,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45%的款项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五、圣**司主张的653970元损失,常**司应当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司答辩称:脚手架搭设时间、面积、期限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工期内承包单价应为39元/㎡,超工期单价应为0.3元/㎡,因为该单价具有惩罚性质,且超工期时间不固定,也增加了常**司成本。根据常**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淮**监站)发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安全网张挂不规范、连墙件布置与专项方案实施不符等问题,要求在2013年12月16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1月21日,淮**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上安全立网绑扎部分不严、连墙件未按专项方案布置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1月27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2月26日,淮安市**程管理局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安全网跟不上操作层、加强洞口临边防护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3月2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4月11日,淮**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水平杆局部断头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4月6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7月22日,淮**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安全网脚手架未达到要求标准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7月28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2014年9月20日,淮**监站发出一份停工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外架连墙件拆除后未及时增补、竹笆未满铺等问题,责令停工。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3天,并提供了相应的复工申请。2014年11月13日,淮**监站发出一份隐患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脚手架连墙件不足、局部剪刀撑未设置到顶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圣**司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停工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整改完成报告。

常**司对圣**司举证的隐患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复工申请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整改天数,即使认定整改天数,也只能扣减相应的租赁费用。此外,圣**司为主张赔偿损失举证了六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和三份通知函,分别证明监理发现脚手架问题要求整改(没有停工)、脚手架不合格且跟不上进度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其投入整改的费用应由常**司承担。常**司对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收到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亦否认收到通知函,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还查明,体育馆外脚手架搭设面积为4031㎡,宿舍楼外脚手架搭设面积为2580㎡。二审中,圣**司出示一份由淮**安小学、淮安市**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于2015年12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淮**安小学玖珑湾校区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目前还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常**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脚手架竣工验收,即使是土建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中学楼一层的四个教室、两个办公室、综合楼一层的食堂及宿舍楼已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中的其他部分尚未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二、工期内脚手架承包费用是按39元/㎡计算,还是按34元/㎡计算;三、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计价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四、常**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五、常**司应否承担圣**司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常**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圣**司材料员陈**、施工员张**、技术负责人曹*中就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作出的对账单,圣**司认可该三人身份,对该三人作出的对账单内容亦无异议,据此,根据双方有关合同工期为250天的约定与双方对扣除春节放假20天的确认,一审判决对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及延期使用时间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鉴于隐患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复工申请所反映的问题并非单纯系常**司所致,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所反映的问题并未导致停工等,圣**司主张扣除因脚手架搭设不合格造成的整改、停工期限9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圣**司提供的隐患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停工整改通知、复工申请,能够反映常**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涉案工程整改、停工存在一定的影响,常**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予一定的扣减。

二、关于工期内脚手架承包费用是按39元/㎡计算,还是按34元/㎡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不开发票),如果一次性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奖励1元/㎡,拖延工期时间达不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按5元/㎡计算……”。鉴于圣**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参评了省级文明工地,亦未能明确省级文明工地对工期的具体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工期内脚手架承包费用按39元/㎡计算,并无不当。圣**司主张工期内脚手架承包费用按34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计价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延期使用,每延期一天,分别按0.3/㎡计算费支付给乙方(支付钢管、扣件材料的租金及看管费等)”。根据合同上下文行文习惯,有关计价标准均表述为“元/㎡”,同时结合工期内使用费计算标准(39元/㎡÷250天即每天0.156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为0.3元/㎡,并无不当。圣**司主张延期使用期间只应计算租金、看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延期使用费计价标准远高于合同工期内的计价标准,在延期过长的情况下继续按延期使用费的计价标准计费,显然远超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亦难谓符合双方的初始本意,故从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角度考虑,对延期使用费的计价标准可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酌定合理延期天数为90天,在此期间的延期使用费按照每天0.3元/㎡计算,超出90天之后的费用则按照合同工期内标准确定延期使用费。据此,行政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376963.44元(7973㎡×90天×每天0.3元/㎡+7973㎡×130天×每天0.156元/㎡),综合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163480.18元(5693㎡×90天×每天0.3元/㎡+5693㎡×11天×每天0.156元/㎡),中学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165262.50元(8475㎡×65天×每天0.3元/㎡),体育馆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78604.50元(4031㎡×65天×每天0.3元/㎡),宿舍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50310元(2580㎡×65天×每天0.3元/㎡),另外加上工期内行政楼脚手架使用费310947元、综合楼脚手架使用费222027元、中学楼脚手架使用费330525元、体育馆脚手架使用费157209元、宿舍楼脚手架使用费脚手架使用费100620元,则行政楼脚手架价款为687910.44元,综合楼脚手架价款为385507.18元,中学楼脚手架价款为495787.50元,体育馆脚手架价款为235813.50元,宿舍楼脚手架价款为150930元。由于常**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工程整改、停工存在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予一定的扣减,综合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扣除1%的工程价款,即行政楼脚手架价款为681031.34元,综合楼脚手架价款为381652.11元,中学楼脚手架价款为490829.63元,体育馆脚手架价款为233455.37元,宿舍楼脚手架价款为149420.70元,合计1936389.15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因常**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整改、停工期间的工程价款,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常**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淮**安小学、淮安市**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经本院现场勘验,中学楼一层的四个教室、两个办公室、综合楼一层的食堂及宿舍楼已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故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应视为已于2015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截至2014年12月1日(直至常**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综合楼、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55%,截至2015年2月1日(直至常**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行政楼工程价款应付至55%,合计1065014.03元,扣除圣**司已付款680740元,圣**司欠付进度款384274.03元;截至2015年10月1日,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80%,行政楼、体育馆仍应付至55%,圣**司欠付进度款639749.62元。

鉴于常**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故384274.0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639749.6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且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常**司向圣**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付款进度未作审查,迳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常**司应否承担圣**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圣**司主张的损失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诉讼的方式提起,其仅以抗辩的方式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理涉,圣**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迳行作出实体处理,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有限公司工程款639749.6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384274.03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以639749.62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

三、驳回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6元,由常州**有限公司负担12248.50元,由江苏圣**限公司负担101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1元,由常州**有限公司负担7503.50元,由江苏圣**限公司负担10197.50元(其已预交22446元,由本院退还4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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