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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飞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635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35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224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930元,车辆损失价格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的车辆仅是外部零件的损坏,能够正常启动,产生的拖车费并非因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4700元,不计免赔率。

2015年7月26日17时55分许,陈**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健康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沭阳县胡集镇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20日,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四中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沭价鉴[车损](2015)176号鉴定意见,认定沪A的损失为人民币609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的车保险金金额;2、原告主张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已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陈**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实际经济损失已经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人寿财**公司的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陈**要求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依此确定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车辆损失为33930元,其提供的估损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60965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56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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