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孟**与丁**、扬州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孟**,原审被告丁**、扬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确认担保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丁**、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赤军,原审被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孟**一审诉称:1995年,扬州**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丁**、孟**、童*,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股东童*将其股权转让给丁**、孟**。因两股东不善经营,故聘用丁**为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扬州**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扬州安**限公司。2013年12月,因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归还锦**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丁**未能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1月22日,丁**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民法院和锦**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直至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在安**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时,两股东才知晓丁**以安**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安**公司的房产系两股东投资经营积累的资产,丁**以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丁**以安**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丁**一审辩称:2012年10月,丁**受丁**、孟**聘请,出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安**公司股东。丁**欠锦**司民间借贷款1000万元是事实,并由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因丁**无力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和锦**司的人到安**公司找到丁**要求归还欠款,丁**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好以安**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安**公司的房产变卖抵偿丁**的欠款,丁**在担保书上注明了该房产已被原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注明案号。同时,向执行局的法官说明,丁**不是公司的股东,出具担保书安**公司并不知情,执行局的法官作了记录。丁**欠第三人锦**司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安**公司无关。出具担保书后,丁**也不敢告诉两股东,直到2015年5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在安**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时,两股东才知晓丁**以安**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股东立即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并召开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一审未答辩。

锦**司一审述称,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是基于丁**为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债权而提供的,安**公司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向人民法院和锦**司出具的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公司的名义向锦**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至于丁**、孟**提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安**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4日,扬州**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丁**、孟**、童*,并由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12日,扬州**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一至三层房屋的产权证书。2007年3月19日,扬州**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四至六层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10月27日,股东童*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丁**、孟**,并退出公司。2012年11月27日起,由丁*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2月24日,扬州**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州安**限公司。

2013年12月13日,因丁**与锦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归还锦程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丁**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4年1月22日,丁**在丁**、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民法院和锦**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贵公司诉丁**借款纠纷一案,淮安**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为保证债务人丁**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为其提供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本公司所有的六层建筑面积合计为2102.4174平米房产权(以产权证为准)作担保。如丁**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贵公司可依法变卖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房屋产权优先受偿。该房产于2011年11月29日被扬**法院查封,案号为(2012)扬**初字第113-1号。

2014年2月22日,在江苏省**民法院执行局给丁**做的谈话笔录中,丁**向该院执行法官陈述了其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并告知担保房产的查封情况,另提供了丁**的电话号码,并希望能继续以其在沭阳的楼盘清偿债务。

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在安**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丁**、孟**知晓丁**以安**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后,多方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这一特定事项存在上述法定限制,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本案中,担保书的形成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之中,担保书上未出现“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字样,且注明担保财产有法院查封,在之后丁**的谈话笔录中,丁**也明确表示其不是公司股东,并提供了股东丁**的电话号码。在此情形下,锦**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认定锦**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锦**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且丁**、孟**事后亦未以追认,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安**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司提供担保无效。丁**、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锦**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丁**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丁**、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本案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二是原审法院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合同(安**公司与锦**司之间担保合同)之诉且是合同无效确认之诉,而原审判决的法律关系却为行为(丁**担保行为)之诉且判决主文对行为之诉的用词模糊不清。三是原审判决错列、漏列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基于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锦**司的诉讼身份应当是被告。第二,原审判决故意遗漏相关事实。丁*琴系丁**妹妹,孟**系丁**岳母;丁**是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公司的出资及其名下资产的建设均是由丁**个人完成,丁*琴与孟**仅为“挂名”股东;丁**在淮**院谈话笔录中陈述丁*琴与孟**业已知悉担保事实并同意担保,而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丁**不是安**公司股东。最后,本案担保关系虽受担保法调整,但该担保是执行担保,是指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而原审法院仅从私权角度说理,有失偏颇。且本案担保发生在人民法院,要求锦**司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并不合理。作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法院陈述两被上诉人已同意担保,且两被上诉人是丁**近亲属,安**公司资产均是由丁**个人出资建设,故原审法院基于锦**司未尽注意义务对丁**超越权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下,以安**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设置担保行为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或改判担保有效。

被上诉人丁**、孟**共同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程公司上诉理由有违客观事实。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担保,应该严格执行公司法律规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公司为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出具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决议,未经决议不能认为对外担保有效。本案丁*铭用公司的财产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担保,两个股东不知情且未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这种担保行为是违法且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铭述称:丁*铭于2012年10月受安**公司全体股东聘请,出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公司无投资,不是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3日,淮安**民法院于作出判决,要求丁*铭偿还锦**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但因丁*铭无力偿还而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锦**司和淮安**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来扬州,要求丁*铭清偿款项,丁*铭以安**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担保书,以安**公司六层楼的房产变卖抵偿上述欠款。丁*铭出具担保书时,在担保书上注明了该房产已被扬州**民法院查封,并注明案号。同时向执行法官说明丁*铭不是安**公司的股东,且安**公司股东并不知晓其出具担保书,执行法官亦做了记录。丁*铭欠锦**司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安**公司没有关系,出具担保书后亦未告知公司股东。直到2014年5月21日淮安**民法院在安**公司门前贴公告准备拍卖公司房产,公司股东才知道丁*铭出具了担保书,随后召开股东会议并决议该担保无效,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安**公司未提供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州安**限公司于2015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扬州安**有限公司。安**公司的股东丁国琴系丁**妹妹,另一股东孟樊琴系丁**岳母。

再查明,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房屋被淮安**民法院查封时并未处在查封状态,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涉案房屋续封三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查封轮候在淮安**民法院续封之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公司向淮安**民法院及锦**司出具担保书的内容,应该认定安**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建筑为丁**的个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锦**司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安**公司与锦**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该“强制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述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一,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其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四,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及交易安全。本案中,丁**虽已向执行法官明确其并非安**公司股东,但同时表示“公章是我保管,你们可以查封安**公司提供的担保楼房,我们同意查封”、“你们查封安**公司提供的楼房我们没有意见,积极配合法院”,故不能确认锦**司明知该担保未经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综上,丁**、孟**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丁**、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