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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淮安**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置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茂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洪*、祁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勇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工程部从事水暖工程师工作。双方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聘请原告从事原工作,但拒绝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还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公司业务不景气,需要裁员为由,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希望继续保留原工作岗位,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经济补偿金55250元;2、协助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茂华置业辩称:原告不辞而别,没有表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继续帮其缴纳2015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性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可能是旷工,也可能是离职。但是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来看,其不辞而别是为了要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及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劳动者由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公司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更没有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推定原告系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水暖市政工程师兼电气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2日。

2015年11月初,原告填写并递交了淮**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栏目中原告手写如下内容:“2015年10月30日,淮安**祁经理找我谈话,说我的合同到期了,公司不再续签了。在11月份把相关工作进行移交及相关事项”,同年11月2日,原告所在部门经理签字表示同意。同时,原告填写淮安茂华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办理相关工作和物品的移交手续,该移交清单上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1月份、住房公积金缴纳至10月份后停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44.39元。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9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仲裁申请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移交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至2015年11月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提交的淮**员工离职审批表以及离职人员移交清单等证据已经清楚表明了原告的离职原因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亦同意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经济补偿金55250元;

二、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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