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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被告从原告收蒜点拉走大蒜共计126.06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归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张*在赵墩镇义合村代被告收购大蒜,双方约定代办费为200元/吨。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六次向被告提供大蒜,并由被告的经手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收据,内容为:1、“今收到王某大蒜直径5.5cm366件×60u003d21960斤,直径5cm226件×60u003d13560斤,小三级12件×60u003d720斤,收购价:直径6.5cm1.6,直径6cm1.3,直径5.5cm1.1,直径5cm0.9,直径4.5cm0.7,小三级0.6,6月29日发货魏*、孙*2013年6月29日”;2、“今收到义合点大蒜5.5cm25件×60u003d1500件5cm17件×60u003d1020斤4.5cm65件×60u003d3900斤共计107件壹佰零柒件孙景瑞魏6月30日”;3、“今收到义合点大蒜6.5cm265件×60×1.452元u003d23086元6cm595件×60×1.152u003d41126元5.5cm619件×60×0.952元u003d35357元5cm321件×60×0.852元u003d16409元4.5cm75件×60×0.752元u003d3384元计1875件壹仟捌佰柒拾伍件国雷蒜业总计119362元魏7月11号”;4、2013年7月4日由孙**、张*、刘**经手收到原告“6.5cm353件6cm308件共计661件”,“5.5cm75件5cm168件4.5cm32件小三级4件计279件”,“6cm415件5.5cm261件计676件”,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上述欠条及收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蒜货款96174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魏*、张*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张**为收购大蒜的事实及数量,原告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王*为原告打工,2013年6月30日的收条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另查明,“件”为大蒜收购术语中表示数量的名词,一件为60斤。当时大蒜行情相对稳定,价格波动不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收大蒜协议、欠条、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之间签订了代收大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被告孙**在收到原告的大蒜后应及时支付大蒜款和代办费。关于大蒜的数量,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据为准。关于大蒜的价格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明确大蒜的价格,在同年6月29日、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并未体现价格,可以认定价格无变动,均应以2013年6月29日确定的价格为准;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重新确定新的价格,对于当天的大蒜价款应以新确定的价格为准。综上,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大蒜款284470元。关于代办费的问题,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大蒜126060公斤,被告应按照约定200元一吨向原告支付代办费25212元。综上,被告孙**欠原告货款及代办费共计30968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9617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代办费21350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13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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