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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前、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前、赵**、王**、吴*、张**、王**、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前、赵**、王**、吴*、张**、王**、周*及辩护人梁**、郭**、李*、杨**、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至12月间,在邳州市运河镇东兴路青苹果KTV巷内,被告人薛前以每袋0.5克40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赵**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克。

2013年12月19日,邳州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薛前抓获,从其住处查获16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5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在邳州市运河镇东兴路青苹果KTV附近,多次从薛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袋0.5克500元的价格先后七次贩卖给吴*3.5克,并从中牟利。

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间,在邳州市镇北二路赵**从王*丞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袋0.5克5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吴*1克,并从中牟利。

2013年12月19日,邳州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2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3、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在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二路飞翔网吧、镇北一路等地,先后五次以每袋0.5克4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并从中牟利;并在该网吧及邳**四中学门口等地,先后四次以每袋0.5克4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并从中牟利。

2013年12月19日,邳州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5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4、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周*、张*、王*甲共同商量贩卖甲基苯丙胺,由王*甲出资购买,贩卖后牟利由四人均分。后王*甲出资3000元,由吴*让赵**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赵**从薛前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八袋共计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吴*。后吴*和周*将其中的0.7**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杨*。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吴*从“大路”(另案处理)处以每袋0.5克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袋0.5克6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给赵**2克,并从中牟利。

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周*、王**抓获;次日8时许,又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抓获。当日12时许,在赵**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前抓获。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在辽宁省鞍山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前、赵**、王**、吴*、张*、王**、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贩毒数量不足4克,且仅为一次,并非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前、赵**、王**、吴*、张*、王**、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赵**、王**、吴*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在侦查机关曾供述从“大路”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卖给赵**,与被告人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应视为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与其他三被告人一起共同商量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又与被告人吴*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与他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薛前贩卖毒品的行为,论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王**、吴*贩卖毒品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王**、周*的贩毒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前、赵**、王**、吴*、张*、王**、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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