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督大队与张*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东台**督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作出的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9日上午,在东台市溱东镇草舍村四组内沟用长5米玻璃钢船一条、21片12伏电瓶二只、电捕器一台、电捞海一把从事电力捕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督大队申请执行的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张*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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