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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薛**、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黄**因与被上诉人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仓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1时许,崔**驾驶电瓶车去自家田里的过程中碰擦到邻居黄**,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中午12时许,薛**持铁锹与妻子黄**到崔**家中找崔**理论,后崔**及其妻子杨**与薛**及黄**,双方相互谩骂并发生揪打,各有损伤。揪打过程中,崔**将薛**左手环指扳伤。崔**受伤后于2011年3月7日到东台市卫生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载明:外伤后右侧面部肿胀疼痛二天;左右手背侧见皮损,右手小指肿胀,活动障碍。后崔**又分别至东**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江**民医院就诊。经鉴定,薛**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崔**右眼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右手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崔**控告薛**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4)东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崔**控告薛**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崔**对被告人薛**的起诉。2014年10月17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右眼球钝挫伤、右侧面部及双手背软组织伤、右小指外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眼视力障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7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5日为宜。崔**支付鉴定费1560元。崔**因主张赔偿未果遂涉诉。

一审另查明,本起纠纷发生前,崔**在江苏**限公司工作。

经审核,崔**因本次纠纷所致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150.49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u003d150元,护理费7天*60元/天u003d420元,误工费60天*70元/天u003d4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0.1*32538元/年u003d6507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975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崔**驾驶电瓶车因与黄**发生碰擦,双方发生口角,后薛**与黄**找崔**理论,引发双方相互谩骂并发生揪打,致使双方均有受伤。作为邻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原则化解相关矛盾,而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双方处事均不够冷静,均有过错。揪打过程中,崔**右眼及右手指受伤,薛**与被告黄**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崔**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与薛**、黄**对本次纠纷发生以及崔**受伤的后果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崔**因本起纠纷产生财产性损失79756.49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分担,薛**、被告黄**应连带赔偿崔**损失39878.25元。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薛**、黄**应连带赔偿崔**损失40878.25元。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薛**与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崔**各项损失计40878.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薛**、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右眼及右手指受伤系上诉人的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并要求上诉人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上诉人有伤害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只是认定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事实;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自己只是皮外伤,不需要去医院治疗;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有不实之处;一审认定上诉人共同侵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以及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均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的眼睛及小指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刑事人体损伤程序检验鉴定书和医院体检表和拍片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眼睛受伤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经济损失情况。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与上诉人薛**、黄**之间因琐事先是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揪打,致使双方均有受伤。崔**受伤后致右眼球钝挫伤,目前右眼视力障碍以及右侧面部和手背软组织伤、右小指外伤等,经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薛**、黄**认为,被上诉人崔**的右眼及手指的损害系双方发生揪打造成的依据不足。经审查,崔**在纠纷发生后,即到东台市卫生院治疗,之后又分别到盐城**民医院和江**民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均载明了崔**右眼外伤性视力下降,玻璃体混浊,经司法鉴定认定崔**右眼损伤与外伤有关联。上诉人另称,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只是皮外伤,并不需要治疗。经查,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是第二天眼睛开始肿的,开始我没有想到这个问题。崔**陈述其右眼的伤情于受伤后第二天开始发作,符合常理。结合医院诊断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崔**的右眼以及右手小指末节骨折,系在与上诉人薛**、黄**发生的纠纷中双方互相揪打所致,故一审认定薛**与黄**共同按责赔偿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多有不实之处,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酌情确定崔**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薛**、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薛**、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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