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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与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徐**未经批准,从2014年11月底起占用东台市南沈灶镇万桥村一组295.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屋,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用途,其行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非法占用的295.6平方米集体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8.2元计人民币5379.92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徐**未经批准占用东台市南沈灶镇万桥村一组295.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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