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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郭**、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排除妨害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魏**购买了坐落于邳州市珠江路北侧电大宿舍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潢时,被告崔**、郭**未经原告魏**许可,强行入住占有该房屋至今。此间,徐州市**州市分校为该宿舍楼的每位业主(房屋所有权人)配建车库一间,被告崔**在其居住占有该房屋期间代为支付了车库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及附属车库,并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本案原告魏**已合法取得了坐落于邳州市珠江路北侧电大宿舍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享有处分、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而被告崔**、郭**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许可,强行占用、使用该房屋已达十余年,严重侵犯了原告魏**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庭审中,被告郭**虽对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存在质疑,但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另外,如李某某确有财物丢失,可凭有效证据另案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崔**、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出其所占有居住的位于邳州市珠江路北侧电大宿舍楼1单元201室房屋及附属车库。逾期不搬出,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告崔**、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居住的车库××广播电**学邳州市分校的老师李**,魏**并未取得车库的所有权。一审认定车库归魏**所有,并判令上诉人搬离车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及车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魏**名下,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魏**。同时,从徐州市**州市分校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涉案车库系徐州市**州市分校为宿舍楼的每位业主配建,故应由被上诉人魏**享有使用权。上诉人郭**虽上诉称涉案房屋和车库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李**,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崔**未经房屋所有人允许,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和车库,妨害了被上诉人郭**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郭**搬离涉案房屋和车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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