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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城农**司大泉支行与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彭城农**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大**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韩**、石德侠票据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原址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城**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公司、韩**、石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诉称:被告美**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美**司申请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存入55%的履约保证金,到期后导致原告垫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伊**公司、森**公司、韩**、石德侠对该笔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美**司开具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美**司没有及时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且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美**司偿还原告票据垫付款本金1764.7950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为26998.25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4.79506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森**公司、伊**公司、韩**、石德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辩称:一、美**司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属实,但并非因经营需要资金,而是原告为提升业绩主动与美**司协商,由美**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二、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伊**公司每年均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由美**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前,因伊**公司不能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工作人员与美**司协商,美**司代偿后再由原告向伊**公司发放1000多万元贷款。但美**司于2014年6月23日代伊**公司偿还了1400万元贷款后,原告违背其诺言不再向伊**公司发放贷款,致使美**司没有资金偿还本案票据垫付款。因此,原告具有欺诈行为,美**司不能偿还本案款项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望原告按照承诺向伊**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伊**公司再将1400万元交由美**司,以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伊**公司辩称:原告主动要求美**司申请承兑汇票,向其开具承兑汇票时,未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更未审查其与汇票收款人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票据法及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应属无效,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因此,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安**公司、韩**、石德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彭城农商**美**司签订编号为彭农商承字(2014)第03004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彭城**泉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05300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美**司应按承兑金额的55%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彭城**泉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彭城**泉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编号为201405300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为:出票人为美**司,收款人为美**司,承兑人为彭城**泉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张*为4张。在签订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被告美**司向原告彭城**泉支行提交了美**司的2014年3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2014年4月2日与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同日,被告伊**公司、森**公司共同与原告彭城**泉支行签订编号为(彭)农商保字(2014)第030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韩**、石德侠共同与原告彭城**泉支行签订编号为(彭)农商保字(2014)第03004-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彭农商承字(2014)第0300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债权人彭城**泉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交存2200万元保证金,原告所属徐州彭**清算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美**司、收款人为美**司、付款人为徐州彭**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徐州彭**清算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款4000万元,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于付款当日扣划被**公司交存的2200万元保证金及其其他账户中的1167.38元,于2014年12月9日扣划上述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35.088198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扣划0.99元,用以偿还本案票据垫付款,此后各被告未再偿还垫付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彭城**泉支行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美**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购销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美**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以及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美**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伊**公司及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韩**及石德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美**司在签订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与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据此对美**司的资信及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被告伊**公司关于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违反法律规定未审查美**司的资信能力及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以及本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所属徐州**业银行清算中心已按照约定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持票人支付了4000万元票款。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扣划被告美**司交存的2200万元保证金以及其他账户中的1167.38元,于2014年12月9日扣划该保证金形成的利息350881.98元,于2014年12月21日扣划0.99元,用以清偿本案垫付的4000万元票款。扣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仍代被告美**司垫付票款1764.794965万元。被告美**司虽抗辩在其代伊**公司向原告偿还1400万元贷款后,原告违背承诺未继续向伊**公司发放贷款,但该抗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美**司履行偿还本案票据垫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美**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彭**商行大泉支行票据垫付款1764.79496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9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1764.79506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05887.704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4.79496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伊**公司、森**公司、韩**、石德侠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伊**公司、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韩**、石德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可以证实,伊**公司、森**公司、韩**、石德侠自愿为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美**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故伊**公司、森**公司、韩**、石德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伊**公司、森**公司、韩**、石德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美**司追偿。

综上,原告彭城**泉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森**公司、韩**、石德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大泉支行票据垫付款1764.79496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利息共计11.4887704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4.79496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韩**、石德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韩**、石德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三、驳回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大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15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韩**、石德侠共同负担(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已预交,各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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