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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房地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区明发城市广场02幢1单元12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1180000元。原告承担全部税费用、中介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590000元用于银行解押,办理过户手续后办理银行贷款58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首付款614000元,合计624000元。同年8月1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180000元,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额580000元变更为850000元,被告承诺银行贷款850000元到被告帐户当日,被告将294000元给付原告。后双方到工商银行办理了850000元抵押贷款手续并指定8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同年10月8日,850000元银行贷款划入被告银行卡后,被告私自将850000元全部通过网银转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24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朱**与被告王**签订了《房地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城市广场02幢1单元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9.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590000元用于被告办理贷款解押。解押完毕当日内,双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原告在领取产权证当日内去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80000元,该款作为部分购房款直接汇入到被告帐户。原告承担全部税费、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首付款614000元,合计624000元。同年8月1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价为1180000元,原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00元,现因原告资金紧张,特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850000元。被告承诺待银行贷款到达当日内,被告将294000元归还给原告。后原告朱**与中国工**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下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850000元且指定8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名下的6222084301003603193帐户,执行利率(年)4.8925%。同年10月8日,工商银行将850000元银行贷款划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多次合计返还原告224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银行贷款到达当日内,返还原告294000元购房款,本案中工商银行已于2015年10月8日将850000元银行贷款划入被告帐户,被告后陆续合计返还原告224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0000元,且按年利率4.89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4.8925%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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