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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尤金福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代理检察院员雷**、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陈*报警称,其与丈夫王*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到其住处砸门,请求派员处理,该分局民警臧*接警后带领辅警肖*立即出警至现场。到达现场后两人在楼道门口遇到王*,王*看到民警臧*后情绪非常激动,多次用”狗腿子”、”去你大爷的”等言语辱骂臧*,臧*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制止,但王*不听劝阻,并用手中的长柄雨伞对臧*头部、左肩部进行殴打,直至雨伞伞柄被打断。后民警及辅警强行将王*控制住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臧*到医院检查发现其左肩部红肿已形成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陈*报警称,其与丈夫王*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到其住处砸门,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处理。民警臧*接警后带领辅警肖*前往现场。两人在现场楼梯口遇到王*,王*看到民警后情绪激动,多次辱骂臧*。臧*对其进行口头警告。王*不听劝阻,用手中的长柄雨伞对臧*进行殴打,将雨伞柄被打断。后臧*及肖*强行将王*控制住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医院诊断,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汪*、刘*、肖*、刘一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臧*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录像,被害人臧*的人民警察证、病历,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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