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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与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浙**公司是基于建设方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小业主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才很无奈、很违心地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实际上,南京**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施工工序、施工工艺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具备。(二)江苏苏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意见基于两种假设得出,鉴定意见违反浙**公司的申请,鉴定程序违法,该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2011年10月、11月两份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浙**公司虽对该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并未认可清单中的工程量。(四)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南京**公司承担,且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维持二审判决中由南京**公司赔偿浙**公司2280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防水工程多数属于隐蔽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后才可以进行下一道工序,南京**公司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其对于247万余元的工程款在支付50万元后一直拖欠。(二)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合同设计文件、装修标准、签证和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作出,基于当事人双方的需求不同,鉴定机构提供了两份意见,供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取舍,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三)两份工程量清单的原件在总包人浙**公司手中,复印件由南京**公司持有,该复印件内容经浙**公司当庭确认,可以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中的明发广场1-9#楼于2011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1#楼地下车库于2012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登记备案,且依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四方验收,1#楼地下室和3-9#楼地面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因此,浙**公司关于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价款鉴定是依据浙**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经双方庭审质证,浙**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是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于浙**公司的异议及一审法院的疑问均给予了书面答复,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该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一予以采信并加以调整,并无不当。2011年10月、11月份的两份工程量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清单经浙**公司签字确认,该清单可以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浙**公司对其签字后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予以反悔,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南京**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浙**公司就其反驳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款鉴定是由浙**公司申请,浙**公司现主张涉案工程无需鉴定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鉴定主张不符。

综上,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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