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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冠**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冠亚公**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光伏并网电源等产品,价款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30%,卸货前付50%,安装调试合格付15%,一年质保期到期7日内付清5%,发生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2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产品价款由1150000元变更为1120000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008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及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开具3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冠**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下载的被告工商资料2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2011年11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2年2月22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三、2011年12月7日、14日发货确认函2页(原件),证明2011年12月7日、14日原告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给被告。

四、增值税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银行电汇凭证2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元、545000元。

六、安装调试服务单、并网逆变器系统验收单共计16页(原件),证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产品调试合格,设备运行工作正常,被告对产品满意,对售后服务非常满意。

被告辩称

被**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冠**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公司欠原告冠**司货款2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冠**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角公司购买原告冠**司光伏并网电源等产品,价款为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30%,卸货前付50%,安装调试合格付15%,一年质保期到期7日内付清5%,发生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角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逾期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冠**司按约向被**角公司供货。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冠**司向被**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5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产品价款由1150000元变更为1120000元。2012年6月4日,双方对原告冠**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设备运行正常。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4日,被**角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冠**司支付货款共计890000元,现尚欠货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冠**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原告冠**司付清货款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一、关于对原告冠**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u0026ldquo;被告金**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偿付,违约金最高为逾期货款的30%u0026rdquo;,而原告冠**司自行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冠**司支付逾期货款30%的违约金69000元。二、对原告冠**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开具3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源于原告冠**司多开具3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公司,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冠**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角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冠**司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冠**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2元,由被**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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