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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父母王*、魏*于1974年在东门大街xx号院内建造砖木平房61.8平方米,于1989年12月领取了产权证。王*、魏*夫妇去世后,2000年,被告王*乙向浦**证处申请公证并领取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王*丙、王*丁、王*戊、王*庚、王*甲(原告)均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但原告不知晓有该公证书,原告从未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经调取涉案房屋档案后,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是被告与公证员串通,伪造原告签名取得。被告王*乙依据该伪造签名取得的公证书于2000年12月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继承法》和最**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其他姊妹放弃继承权的涉案财产部分,由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已拆迁,应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所得权益进行析产,现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2万元,判令原告有31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公证文书,原告在公证书中已放弃继承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魏*夫妇生有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王*庚及本案原、被告王*甲、王*乙七子女。本区东门大街xx号房屋(丘号xxxx、建筑面积61.8平方米)于1989年12月登记在王*名下。1994年9月26日,王*去世。2008年8月12日,魏*去世。

2000年11月20日,浦**证处出具(2000)宁浦证内民字第xx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兹证明王**、王**、王**、王**、王**、王*戊于2000年11月13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该公证书内附有《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大街xx号的房产属于我们的父亲王*、母亲魏*所有。王*于1994年9月26日死亡,魏*于2000年8月12日死亡,对于他们遗留下来的该房产,我们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经慎重考虑后决定自愿放弃继承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声明人:王**、王**、王**、王**、王*戊、王**。11月20日当日,浦**证处还出具(2000)宁浦证内民字第314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内容如下:被继承人王*、魏*死亡后遗留属于被继承人共有的房产一座(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大街xx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已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王**、王**、王*戊、王**、王*乙、王**、王**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子女王**、王**、王*戊、王**、王**、王**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次女王*乙一人继承。

另查,上述房屋于2000年12月变更登记至被告王*乙名下,后被告王*乙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并于2003年12月10日领取了产权证(建筑面积196.14平方米、丘号xxx)。2014年1月3日,被告王*乙与南京市**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96.14平方米,补偿总额2559230元,王*乙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房屋现已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浦口区公证处(2000)宁浦证内民字第313号、第314号公证书、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浦口区公证处(2000)宁浦证内民字第313号公证书中”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的”王**”签名是否为原告王**本人所写,王**是否已放弃继承权。为此,原告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38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2000)宁浦证内字第313号《公证书》内的标称日期为”二OOO年十一月十三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处的签名字迹”王**”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鉴定费4500元,原告王**已预付。

原告王*甲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只作倾向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放弃继承权的有6人,除原告王*甲本人份额外,另外5人也放弃了应该继承的份额,这5个人放弃的份额就转为法定继承,退一步说王*甲本人享有的份额放弃了,但对另外5人放弃的份额,王*甲仍享有份额,要求将该部分财产判给原告。

被告王*乙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公证文书是原告王*甲所签。原告既然放弃继承权,对于遗产或相应的遗产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客观存在,原告王**主张《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是倾向性意见,但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已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意味着放弃通过继承方式获得遗产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只是放弃本人享有的份额,对其他继承人放弃的部分未作放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对本区东门大街169号房屋进行析产,并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32万元,享有31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59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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