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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程**、程**、程爱红诉被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程**、程**诉被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程**、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程**、程**共同诉称:其系张**(别名张**)与程**的女儿。张**与张**系姐妹。张**、张**的父母在世时将两间房屋通过析产分配给张**、张**各一间。1992年10月7日,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记载的编号为350130、面积为20.8平方米的房屋即为张**析产所得。该房屋与张**建造的多间房屋相邻。其父母去世后,因其均居住在南京市区,将编号为350130的房屋借给张**长期使用。张**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在该房屋后面建造了披房,并将披房与编号为350130的房屋维修成一体。2014年,上述房屋被拆迁。编号为350130的房屋被登记在张**名下。其多次向张**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张**拒绝归还。社区领导两次组织调解亦未能达成和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20.8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66400元;2、确认安置房20.8平方米的购买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张**姐妹关系,但其既未借用也未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所诉称的编号为350130的20.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时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程**、程**、程爱红系张**(又名张**)与程**的女儿。程**、张**分别于1997年4月9日、2007年9月3日死亡。

张**于1992年10月领取了宁上私字第0702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桃园行政村兴隆二队,地号为16号,房屋状况为三幢,编号分别为350187、350187、350130,均为砖木平房,其中编号为350187的第一幢间数为两间,建筑面积为71.28平方米,编号为350187的第二幢和编号为350130的房屋间数均为一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20平方米、20.80平方米,编号为350187的两幢房屋的南面与严**相邻,其余相邻信息未载明。

张**于1993年11月20日领取了宁上私字第0702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桃园行政村兴隆二队,房屋状况为两幢,编号分别为340285、350175间数均为两间,编号为340285的一幢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73.60平方米(旁边楼梯面积为6.05平米),编号为350175的一幢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房,建筑面积为39.37平方米,该所有权证所附的房产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载明:编号为340285的房屋的西面与张从才相邻、南面是编号为350175的房屋,编号为350175的房屋西面与张从才相邻、东面与张从保相邻、北面是编号为340285的房屋,其余相邻信息未载明。

2014年,宁上私字第0702001、0702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在的上坊社区窑头村拆迁。宁上私字第0702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已拆除,拆除前进行了测量,制作了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宁上私字第0702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因拆迁安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尚未拆除。

2015年1月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宁上私字第0702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编号为350130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2015年4月8日,四原告以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购买权,就其该主张,原告虽提交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其将涉案房屋出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涉案房屋后面和侧面延伸建造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混同为一体即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中编号为⑦的房屋,故该部分房屋中的一部分即为涉案房屋。就涉案房屋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借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宁上私字第0702001、070200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看不出涉案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对其关于涉案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中编号为⑦的房屋中的一部分为涉案房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向拆迁部门核实,被告就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和房屋调查登记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载明的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综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获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对其以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66400元及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20.8平方米的购买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程**、程**、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程**、程**、程**、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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