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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万**与王**、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万**与被告王**、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万思培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谢**向原告购买淮海北路65号世贸购物中心A009室房屋,由于资金不足未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王*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谢**支付购房款2845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非辩称:房屋买卖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谢**与两原告签订出售门面房协议,两原告将十区鞋城A009门面房50%份额出售给被告谢**,价格为284500元。被告谢**未付原告该房款,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两原告,借条中记载借到宋**、万**人民币284500元。被告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该房屋已过户登记至被告谢**名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出售门面房协议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卖房屋给被告谢**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谢**,被告谢**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谢**支付购房款28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被告谢**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未及时支付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宋**、万**货款284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元,保全费19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11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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