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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张**、朱**、顾**、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张**、朱**、顾**、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朱**、顾**、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在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饲料。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书面担保协议,被告朱**、顾**、朱*自愿对被告张**的欠款在2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4年底,被告张**共欠原告货款229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尚欠原告货款139961元。要求被告张**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961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承担违约金,被告朱**、顾**、朱*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使用自己在原告公司的户头,将货发给他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朱**辩称,2014年上半年的某一天,邦**司的供销员李**让自己签一份协议并按手印,其只签了名字没有按手印,也没有看协议的内容。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顾**辩称,邦**司的供销员李**拿了一张纸给自己签个字,他说只是签个字没有事的,其不识字,就在这张纸上签字了,手印没有按。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朱*辩称,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在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猪饲料。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临时信贷申请书,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23万元的临时信贷(实为赊销)。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朱**、顾**达成书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朱**、顾**对被告张**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在2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26日,从原告公司账面上反映,被告人张**尚欠货款139961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黄*通过原告公司业务员李**购买九惠猪饲料,李**使用被告张**在原告公司申请的信贷户头,从原告公司将共计价值141636元的三批货物出售给黄*,而在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供货资料上,显示是被告张**购买了该三批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时信贷申请书、销售提货单、购货发票、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清单、担保协议,被告张**提供的证人王*、黄*的证言、黄*签字确认的销售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张**签名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企业对账函,以及被告朱*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名,被告张**、朱*均否认上述签名是他们本人所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张**供应九惠猪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收到原告公司发给的货物,被告张**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从原告公司账面上反映,被告人张**尚欠货款139961元。而其中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售出的价值141636元的三批货物,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使用被告张**的信贷户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尽管原告公司供货资料显示购货人是被告张**,但实际收货人确系案外人黄*,且黄*也到庭确认了该事实的存在。对上述情形的发生,属原告公司管理方面的漏洞所导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公司业务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张**对此不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张**对其未收到的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案外人黄*在被告张**户头上提取货物价值已经超出了被告张**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因此被告张**不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被告朱**、顾**、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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