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材料厂与秦**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南京**材料厂(下称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南京新**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电子公司以追加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申请执行人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子公司异议称:浦**院作出的(2014)浦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理由:1、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2013年5月进行仲裁时,材料厂已注销十年,故该仲裁裁决违法法律规定,而浦**院在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未进行审查,导致追加错误;2、江苏省社会统筹保险条例于2004年2月1日生效,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2008)第238号文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2004年2月1日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社保自2004年2月1日起,2004年2月1日后的社保,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补缴,2004年2月1日前的社保,当事人自愿补缴的不受此限。秦**的社保补缴时间为1998年1月至2003年9月,在保险条例生效前,我公司不愿意为其补缴。秦**到达退休年龄时,因其缴纳社保的年限不足,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加之单位和个人都无法主动补缴社保费用,必须有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才能进入补缴程序。故秦**于2013年4月29日、5月29日分别与我公司、材料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仲裁裁决书是为了便于秦**补缴社保用,无论补缴多少社保费用都与电子公司及材料厂无关,所缴款项全部由秦**本人自筹。同时,秦**承诺不得以仲裁裁决书再向材料厂维权,不得向材料厂提任何要求。在此情况下才有了787号仲裁案件及裁决书;3、材料厂改制时,主管部门批复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即我公司承担,该债权债务是针对平等的主体间。因改制时,对企业职工分流、退休职工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泰山街道出资,追加裁定在此事实上认定有误;4、2013年6月4日,秦**将社保机构核算的34553.55元交至我公司,并由社保机构从我公司社**行账户划走,办理相关手续。而追加裁定中认定我方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也是错误的;5、材料厂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才注销,追加裁定适用最**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7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浦**院(2014)浦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的第一、二项。

异**子公司针对其异议,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厂注销登记表、协议书、泰街发(2003)第62号文、浦体该(2003)102号文、缴费收据、参保人员花名册等,以证据其上述观点。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秦**答辩称,我于1993年进入材料厂工作,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改制后,仍留在那工作,自2003年9月公司缴纳了社保。2012年6月我到退休年龄,因缴的养老保险年数不够,不能办退休,我去找公司负责人,他同意公司和我个人各交一部分保险。那二份协议,是公司逼我签字的,因为我不签字,公司就不给我办退休手续。我认为仲裁裁决书写的都是事实,我只认裁决,不同意撤销法院的追加裁定。

经听证查明,秦**与材料厂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下称浦**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申请人于1993年5月应聘到申请人处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改制,申请人买断工龄后,到改制后的单位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现申请人主张补缴1998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书面向仲裁委申请,同意为申请人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数额、手续等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生效后,秦**以材料厂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浦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以电子公司向工商部门承诺、电子公司主管部门批复,原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电子公司承担等为由,裁定追加电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对浦**裁委的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电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材料厂系浦口**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于2003年12月1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电子公司系其改制后另行成立的企业。

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9日,电子材料公司、泰**办事处原材料厂(甲方)分别与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在无线电材料厂系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后其转入改制后的电子公司工作,因社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乙方为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提出自已补缴2003年10月前的社保费用以便办理退休手续,需甲方给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手续。同时乙方承诺:无论补缴多少社保费用都与甲方无关,全部由其自行筹措补缴,且劳动仲裁裁决书只是为了便于办理补缴社保时使用,乙方承诺不得以劳动仲裁裁决书再向甲方维权,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浦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书、秦**分别与电子公司、泰**办事处原材料厂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主张的是让用人单位材料厂为其补缴1998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此期间,对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浦**裁委对秦**与材料厂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时,材料厂注销近十年,已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材料厂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电子公司承担为由,裁定追加电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浦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二份,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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