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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南**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1995年6月到南**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6月11日王**因与同事打架,于2013年6月15日被调至成型车间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12日南**公司经公司工会同意,向王**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王**“多次不服从车间管理,不认真履行岗位工作任务,经多次谈话、批评教育仍不能改正错误”为由,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关系。王**不服申请仲裁,经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均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4年1月23日,南**公司向王**发出通知,要求王**接到通知后回原车间工作,服从车间调度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车间、公司管理制度,完成岗位工作任务。2014年8月15日,南**公司向王**发出通知,称“自2014年1月23日,通知你回你所在车间工作至今,你一直找种种借口不上岗工作,到厂不到岗,不服从车间管理。现根据公司岗位生产人员实际状况及需求,再一次安排你如下岗位工作,并可以进行选择。1、压型操作岗位,按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工资收益分配原则实行计件制。2、烧结生坯装板岗位,按车间装板计件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动不得的工资收益分配”。2014年8月27日,南**公司向王**再次发出通知,仍按2014年8月15日通知内容要求王**对岗位进行选择。2014年8月25日南**公司以王**长期以来不服从车间管理,不履行劳动者责任和义务,到厂不到岗,没有劳动实绩等违纪行为予以解除与王**劳动关系征求工会意见。2014年9月5日,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王**劳动关系通知,以王**从2014年2月份起,不服从车间管理,不履行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到厂不到岗,至今劳动业绩为0,重新给与你选择岗位的机会,王**不选择,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按违纪解除王**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王**对此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6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宁溧劳人仲不(201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诉请事项已经劳动保障部门立案处理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王**向南**公司发函,要求公司能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时足额补发王**的劳动报酬并补缴王**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王**再次向南**公司发出要求发放工资及恢复岗位的函,要求南**公司恢复王**的岗位并发放王**的工资。2014年7月23日,王**以南**公司未依法支付自己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再查明,南**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5日一直未支付王**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金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王**、南**公司均存在相应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对王**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1995年6月入职南**公司,南**公司2014年9月5日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王**经济补偿金应为24960元(1280元/月*19.5个月).

对于王**要求南**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9日工资107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南**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9日一直未支付工资,且在此阶段王**、南**公司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南**公司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未提供正常劳动。因而应当按照2014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支付王**工资。由于南**公司通知自2014年9月5日解除与王**劳动关系,因而南**公司应当支付王**工资10534元(1280元/月*8个月+1280元/月/21.75天*5天)。

对于王**要求南**公司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对于王**要求南**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力**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24960元,工资10534元,合计35494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南京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数次通知被上诉人回原车间上班,并提供了两个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但被上诉人仍不上班,不到岗提供劳动,期间公司领导多方劝说,仍没有任何效果。直到2014年9月5日,再次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到2014年9月,在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不到岗工作,不提供劳动,没有任何工作成果,上诉人二次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属无奈。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到岗工作,不提供劳动成果,上诉人才最终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534元的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公司数次通知王**到成型车间工作,王**主张新岗位需要上夜班个人有困难,仍要求回原岗位工作。南**公司认为王**不履行岗位职责,不服从车间管理、调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南**公司前后两次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皆源于此纠纷。2014年1月23日南**公司通知王**到新岗位工作,正值王**不服宁溧劳人仲案(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2014年5月3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记录或证明,不能实际有效证明王**存在不履行岗位职责、不服从车间调度等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故判决撤销南**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南**公司又两次通知王**到新岗位上班,王**仍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南**公司第二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溧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争议进行了认定和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虽然南**公司又两次通知王**上班,但该公司仍是延续之前的做法,其与王**的纠纷依然未能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既判力。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和未付的工资,并无不当。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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