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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龙**限公司与南京恒**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溧水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日,龙**司、恒**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龙**司向恒**司供应钢材,合同总价为303286元。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确认,恒**司尚欠货款81853元未支付。此后恒**司仅支付了1万元,故龙**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司立即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8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龙**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龙**司尚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龙**司、恒**司订立买卖合同,由恒**司向龙**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303286元。龙**司已按约定向恒**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恒**司尚未支付全额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30日,恒**司尚欠货款81853元。2015年6月19日,恒**司支付了1万元,尚欠7185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恒**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龙**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恒**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恒**司尚欠货款71853元未支付,龙**司要求恒**司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利息以718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司主张龙**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恒**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龙**司支付货款71853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用770元,共计1568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与龙**司自2011年就发生业务关系,一直到2015年还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结算时,恒**司尚欠龙**司81853元,恒**司向龙**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注明为开票价,票未开。恒**司于2015年6月19日还付给龙**司10000元,但龙**司没有按照双方发生的买卖金额向恒**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恒**司拒绝付款。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龙**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费用由龙**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一审已经确认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就本案以外的其他合同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是不明确的,而且与本案无关,所以恒**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司一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票已经开具。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恒**司请求龙**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司与恒**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案涉合同中未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故恒**司以开具发票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存在不当。且本案中恒**司于一审期间已经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开具发票,其二审期间主张龙**司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恒**司以龙**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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