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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常*、周*、南京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常*、南京安**限公司(下称安**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常*、安**公司、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00元。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00元支付相应利息到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常*、安**公司、周*辩称:1、被告常*是被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常*、周*均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2、被告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是向陈*借款而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往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赵**向陈*转款10万元。同日,陈*向被告常*转款60万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常*向原告赵**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赵**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借期二年。被告常*、安**公司均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陈*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赵**自认被告已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

诉讼中,陈*到庭陈述原告赵**是通过陈*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相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支付均系通过陈*转交,陈*于2012年3月15日转给被告常*的60万元包含同日原告赵**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常*与周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银行进账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证人陈*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在收到原告赵**通过陈*转交的10万元后,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赵**主张被告常*与安**公司系共同向原告赵**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与被告常*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赵**及证人陈*均陈述被告对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未超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赵**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南京安**限公司、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常*、南京安**限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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