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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南京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下称肉类食品公司)诉被告南京安**限公司(下称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类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肉类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日利息为1233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6%,日利息为1315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5个月,约定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为15%,日利息为411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1天,到期一次性支付1029583元,借款年利率为15%,日利息为411元。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0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337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乙方发放借款,乙方收取甲方借款的同时,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公司3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乙方发放借款,乙方收取甲方借款的同时,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公司300万元。

2013年8月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乙方发放借款,乙方收取甲方借款的同时,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陆**向陈*转款100万元;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公司100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原告肉类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乙方发放借款,乙方收取甲方借款的同时,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71天,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肉类食品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肉类食品公司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2012年3月16日,陆**向陈*转款200万元;同日,陈*向常琴转款200万元。2012年4月6日,陆**向陈*转款300万元。2012年4月7日,陈*向常琴转款300万元。2012年7月9日,陆**向陈*转款100万元;同日,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

原告**公司自认被告安达泰**司已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

诉讼中,陈*到庭陈述原告肉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是通过陈*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琴相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支付均系通过陈*转交。陈*经手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有3千万以上,涉及到十几个出借人,也有陈*作为出借人的。

又查明,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张家**法院,要求常*、周*、安**公司偿还借款590万元。陈*在该案中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包含本案所涉的2011年12月8日,陈*向常*转款100万元;2012年4月7日,陈*向常*转款300万元;2012年7月9日,陈*向常*转款100万元;陈*同时提交了常*向陈*出具的与相应付款日期、金额一致的借条。2014年9月1日,陈*向张家**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证人陈*陈述、(2014)张*初字第1055号案件中民事诉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超越经营范围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公司虽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的相应收条,但并不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原告**公司除对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提供借款当日通过陈*向常琴付款100万元的证据,对其他借款均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而原告**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与陈*之间、陈*与常琴之间的付款凭证,不仅付款日期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放日期不符,而且陈*也持有常琴于收款当日向陈*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应就其实际取得的100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46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8873元,其余由原告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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