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齐**到中**司做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2013年2月20日,齐**在上班途中摔倒致左肺挫伤入院治疗。2013年3月3日,南京**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齐**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5日,齐**因肾绞痛到南京**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8月27日,中**司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声明齐**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要求齐**于2013年9月8日前来公司上班,履行劳动义务。2013年9月24日,中**司向齐**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齐**于2013年9月28日拒收了该邮件。后齐**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份工资469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352元。2014年3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司向齐**支付工资7339元、赔偿金46654元。中**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中**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组建了工会。2013年9月20日,中**司向工会发出书面申请报告,就解除与齐**劳动合同一事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2013年9月22日研究后形成决议,同意中**司解除与齐**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及培训人员名单、诊疗证明、请假条、考勤表、通知、邮寄单、报纸、申请报告、工会决议、工资单、工资统计表、银行汇款凭证、劳动合同、出院记录、病历、工资存折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中**司欠齐**2013年2月份以后工资数额,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协商,双方确认中**司尚欠齐**2013年2月至7月份工资共705.54元。关于中**司解除与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在庭审中,齐**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8月1日后履行了请假手续,且案件审理中,齐**认可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认为中**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过工会组织,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庭审中,中**司提交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申请报告以及工会的决议,并就在仲裁裁决时为何未提交相关证据给予了合理解释,予以采信。齐**当庭提出有关工会的材料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再者,《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即使中**司提供的有关通知工会的证据材料是在解除合同后一审起诉前补齐的,也不影响中**司实体权利的实现,故对于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司一次性向齐**支付工资705.54元;2、驳回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齐家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中**司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是《考勤管理制度》,但未能举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告知上诉人,因此,该制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中**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上诉人确实因病无法上班,上诉人曾每周都到中**司处请病假,中**司拒绝;同时,上诉人的手机号码从未变更且正常开通。中**司为达到非法解除的目的,在能直接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却采用公告或邮寄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3、在仲裁审理阶段,中**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提供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司私造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提交工会的申请报告,一份是工会决议,且这两份证据的标注时间均在解除决定作出之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判决中**司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司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份工资46992元(4272元/月×11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352元(4272元/月×8个月×2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齐家保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3年9月11日,中**司向齐**邮寄通知,内容是,因你自8月1日起没有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你上班,但你至今未来上班。今再次通知你,限你在五日内来单位履行你的劳动义务,否则,我单位将依据劳动法和厂规厂纪进行处理,逾期后果自负。2013年9月17日,齐**签收了该邮件。在二审庭审中,齐**陈述,收到通知后,本人去中**司,中**司要本人在上班和辞职之间作出选择。本人表示不能上班,也不愿意写辞职报告。之后,就向中**司提交病假条,但中**司拒收。2、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齐**只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的南京**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诊疗证明书载明,胸部挫伤,休息7天。没有提供其后的医疗机构诊疗证明书。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司提供培训记录表,培训记录表载明,培训时间,2011年3月7日至16日;培训内容,学习各项管理制度、奖惩制度,齐**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中**司以此证明规章制度已向包括齐**在内的劳动者公示。齐**的质证意见是,签到表上的签名属实,不能证明该签到表用于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的培训。4、宁溧劳人仲案(2014)54号仲裁裁决中**司向齐**支付工资7339元,该7339元的组成是,2013年2月工资2219元,2013年3月至7月病假工资5120元(128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5个月×80%)。5、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齐**、中**司核对2013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中**司已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705.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自2013年8月1日起,齐**没有到中**司工作,在收到中**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后,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必须请假休息的理由,应认定齐**的行为构成旷工。中**司的举证能够证明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已向齐**公示。鉴于齐**不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在收到中**司要求齐**上班通知的情形下,仍然拒不向中**司提供劳动,中**司解除与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司举证就解除与齐**劳动合同一事征求工会意见。齐**认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据,怀疑中**司在仲裁结束后补办。《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因此,齐**有关中**司私造了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病假工资、病假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审法院认定的病假工资标准,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确认中**司尚欠2013年2月至7月工资705.54元。

综上,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