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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南京**限公司、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被告张**、被告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及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红宝诉称,被告宝**司和张**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1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按年息20%计算,章**进行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宝**司和张**归还借款,但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宝**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1.5万元,并约定当月26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拖延一直未予办理,也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另,对宝**司和张**所借原告款项,章**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还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宝**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张**、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84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宝**司名下位于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及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章*保辩称:1、其与张**系亲戚关系,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情他是知道的,但当时约定该借款是用宝**司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抵押,他才同意为该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张**有无办理抵押他不清楚;2、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宝**司以及张**就借款如何归还重新达成协议,对此被告并不知情,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有借条均已作废,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章**与宝**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宝**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章**借款100万元,年利息20%,借期一年,宝**司以房产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另约定违约方支付被违约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章**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至张**个人账户。

2009年7月27日,章**与宝**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证号:溧初字第1002301号,抵押面积859.9㎡,土地权证号:宁溧国用(2007)第3576号工业用地抵押给章**,担保债务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章**领取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7日,章**作为甲方,宝**司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7月27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累计欠利息17.5万元,本息合计117.5万元,由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自2013年7月28日起,乙方以117.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当在30日内将本息全部归还甲方。否则甲方产生的追索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仍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丙方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本息还清止,章**作为担保人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宝**司作为借款人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117.5万元,按年利息20%计算。2014年2月20日,张**在借条上注明“此条作废”。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张**向章**借款50万元,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2013年3月7日,章**作为甲方(出借人),张**作为乙方(借款人),宝**司以及淮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3月7日,张**欠章**本息50万元,由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自2013年3月8日起,乙方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到甲方银行卡内。乙方以宝**司和淮安**限公司的资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直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丙方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章*保作为担保人于同年8月15日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张**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50万元,按年利息20%计算。2014年2月20日,张**在借条注“此条作废”。

2014年2月20日,章**作为出借人(甲方),宝**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张**、章**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宝**司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9年7月份向章**借款100万元,张**于2011年3月份向章**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均用于宝**司经营。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协议,确认宝**司和张**共欠章**借款本息167.5万元。现因宝**司还款困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201.5万元,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相同,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二、乙方以宝**司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20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以及追索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双方约定于本月26日共同到溧**管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优先偿还债务。届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前,如遇抵押物拆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拆迁补偿款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五、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之前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的有关协议及借条作废。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并由丙方签字担保。六、以上协议双方严格遵照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章**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宝**司作为借款人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20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归还。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4年7月28日,章**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章**与宝**司、张**、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章**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2014年10月20日,章**支付律师费98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三张借条、银行汇款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宝兴公司向章**借款数额;二、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数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有两笔,第一笔为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第二笔为张**向章**借款50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宝**司虽于2009年7月28日与章**签订协议约定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但当日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张**账户80万元,该份协议项下章**实际履行的款项交付数额为80万元,本院对章**主张宝**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2011年3月9日,张**向章**借款50万元,该款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张**。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中,该笔50万元的借款债务人变更为宝**司,该行为视为债务的转让,对此债权人章**予以同意,综上,宝**司共计欠章**借款本金13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章**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数额,2014年2月20日,章**与张**以及宝**司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约定,该协议内容就100万元借款部分(本院认定为80万元)并未增加债务人宝**司的债务金额,且2013年7月27日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章**作为保证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仍应对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于50万元借款部分,债务人由张**变更为宝**司,未得到章**同意,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和律师费。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截止2013年7月27日10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欠利息17.5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80万元利息应为14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80万元的利息为144657元,以上合计284657元。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为131232元。上述13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总额为415889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因此,自2014年7月1日起130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给付日止,本院对章**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本院支持章**诉讼请求数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为92435元,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章**与宝**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宝**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房产及土地为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宝**司不能归还借款,章**有权对抵押资产所拍卖的价款在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总额为41588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给付*止),支付律师费92435元;

二、被告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8465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项给付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章**有权对被告宝**司名下位于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在80万元借款本金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07元,由原告章**负担4862元,被告南京**限公司及张**负担2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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