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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姚*、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9日,金*通过金**及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34300元至沈**账户。

2014年1月28日,沈**(甲方)与金*(乙方)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44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3个月内,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还款方式:现金/网银支付;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

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7日,金*通过金**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50000元至沈**账户。

2014年6月17日,金**出具证明,证明6222081102002946416的中国**卡号是金*以其名义开立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金*,账户上的钱也是金*的,其不会因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往来向沈**和姚*主张权利。

沈**与姚**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子银行回单、证明、婚姻状况查询结果、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姚*共同向金*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金*与沈**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沈**向金*借款44000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金*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89300元,关于现金支付部分,因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因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予以了约定,但日息1%超出法律的规定,金*调整为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为沈**与姚**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姚*共同偿还。姚*关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姚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借款18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11422元,由两被告负担6853元、原告负担45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姚*与沈**登记结婚,沈**做上门女婿后,沈**经常外出晚归且长期向姚*隐瞒实际去向,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5月10日夫妻争吵后沈**离家出走至今。沈**离家之前从未向姚*提及向金*借款之事。2014年5月12日,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1日,金*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姚*有合理理由怀疑沈**在失踪前与金*密谋制造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起虚假诉讼。2、借款合同中“沈**”的签字是否是沈**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姚*在原审中均明确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就此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金*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有条件伪造银行电子回单。法院应责令金*提供工商银行盖章的交易证明或直接向工商银行调查查明其真实性。即使电子回单经查证属实,也不能因此证明是金*借款给沈**,完全有可能是金*归还沈**的欠款。3、借款合同写明金*于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沈**440000元,但金*提供的16份银行电子回单中有2014年2月12日5000元和2014年2月17日的50000元,明显与借款合同及金*起诉状陈述矛盾。金*提供的16份银行电子回单中有11份在5000元以下,其中有很多是一二千的小额转账。而金*所提供的所谓现金给付银行提款凭证的金额却是40000元、192000元、20000元。一二千元都知道转账,留下凭证,而几万元、几十万元的却给付现金,金*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虽原审判决并未支持金*主张的现金部分,但该情节是证明金*虚假诉讼的重要证据。4、即使转账部分经查证后被证实,但金*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与沈**婚后均在姚*父母开设的酒店共同经营,经营场所和成本均由姚*父母提供,收入足够家庭生活开支,且无其他任何经营行为,没有向外借债的必要和可能。婚后沈**没有拿回家一分钱,反而从家里拿出去不少钱。沈**婚后经常外出晚归的最大可能是参与赌博。从金*提供的电子回单的交易时间大部分是下午和晚上来看,排除不了电子回单反映的是金*向沈**归还赌债或金*向沈**发放赌资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属主观臆断。金*怀疑姚*与沈**提起离婚诉讼是为了躲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金*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如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金*明确表示对法院上述释明内容清楚,并保证诉讼的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虽金*与沈**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金额为44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金*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给沈**的款项为189300元。金*认为其余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金*主张的现金部分,不应予认定。在金*提供的16份银行电子回单中,其中5000元、50000元转账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7日,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虽与借款合同所明确的款项于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约定内容不符。但上述两笔款项交付沈**属实,沈**、姚*并未提供足以使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借款性质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上述两笔共计55000元款项定性为沈**向金*的借款,并无不当。姚*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中“沈**”签名是否为沈**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径行判决属程序不当,本院就此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姚*在庭审后3日内提供沈**近期笔迹样本并提交鉴定申请,并在告知其逾期未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情况下,姚*并未按期向法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和笔迹样本。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原则上并无不当。本案中,姚*虽对金*所举证据提出诸多质疑,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金*主张之真实性。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姚*与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抗辩认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姚*针对该主张之举证,仅为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沈**、姚*共同归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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