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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韦*、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宝**有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陈**、韦*、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陈**、韦*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金**司撤回原先的委托代理人,重新委托阮**、汤**参加诉讼,被告陈**、韦*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尹*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在溧水区永阳镇经济开发区开设有一装饰城。被告陈**、尹*租用原告的房屋经营装饰材料,承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租期内的租金为123975.85元,于2014年8月18日前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分期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仅付4万元租金,余款未付,原告因此于该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办理2015年度续租事宜。被告收到上述函后,未支付余欠租金,也未办理续租事宜,但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故要求:1、确认上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已解除;2、被告陈**、尹*给付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租金83975.85元及利息,给付2014年12月18日之后占有使用费61987.9元;3、被告陈**、韦*是夫妻,二人于本案所涉租赁关系之前结婚,该经营系家庭经营,故要求被告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韦*、尹*辩称:已收取被告2.5万押金,收据上加盖了金**司的印章,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上述租赁合同与韦*无关联,故韦*不应成为被告。

2014年7月25日的承诺书中称到2014年8月18日不交5万元,视为承租人自动放弃摊位,故上述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相应租金只能计算到该时间点,此后不应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上述房屋顶部漏水,原告不及时进行维修,拖延较长时间,损害了装修部分;另外,因租金未及时支付,原告在租赁房屋上强行加锁,以上均影响到被告正常经营,故要求原告扣减租金。

2014年8月18日后,因原告在门上加锁等原因,被告未使用过租赁房屋,故不同意支付占用使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在溧水区永阳开发区开设了金*永阳装饰城,将房屋出租给各商户经营装饰材料。被告陈**、尹*长期经营装饰材料。被告陈**、韦芳系夫妻,二人于本案所涉租赁发生前结婚。

本案审理中,金**司向本院出具承诺:金**司在金宝永阳装饰与商户的租赁合同由金**司承担。

2012年10月9日,金**司收取被告陈**押金2.5万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尹*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欠金*永阳装饰城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日租金123975.85元,于8月18日前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前分期付清;如不遵守,视为自动放弃该处摊位。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发出催款函,内容:尚欠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12月17日合同期内的租金83975.85元,应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支付并办理2015年度续租手续;逾期办理,视为放弃租赁权。次日,被告陈**、韦*收到该邮件。

关于漏水问题,原告称:上述漏水面积小,影响不大,且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出具承诺时未涉及到该部分;三被告称:2013年12月到2014年4、5月份,上述房屋顶部消防漏水,损害了被告店面装修部分,影响了被告经营,应扣减租金。

关于房屋大门加锁问题,原告称:该门上本来有锁;被告经营期间经常不来,为了安全考虑,原告就在门上另外加了锁;从2014年11月开始加锁;被告称:上述房屋是被告单独使用,门上本来就有锁,供被告一户使用;因未及时交付租金,原告就在大门上另外加锁,逼迫被告;2014年3月到7月,原告只是偶尔锁门,8月份以后就一直锁门,此后被告基本上就未占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收取押金的收据、承诺书、催款函、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已同意原告金**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金**司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陈**、尹*虽未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但从2014年7月25日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就特定房号、租金总额、付款方法等合同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上述承诺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该承诺中约定的“如不遵守以上承诺,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该处摊位”,该约定为合同的提前解除条件,该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原告可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生效。故被告称合同已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被告陈**、韦*于次日收到,未在七日内支付租金并办理续租事宜,故应认定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

关于加锁问题,被告未及时交付租金,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交付租金或提前解除合同,但不应擅自在租赁房屋上加锁,原告该行为影响到被告对租赁房屋的占用、使用,结合到被告未在该房中进行实际经营等事实,租金应计算到原告加锁前。关于加锁时间,双方表述不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原告的自认酌情认定加锁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关于漏水问题,漏水发生于2014年8月18日承诺出具前,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前,未涉及到该问题,应认定二被告已放弃相应权利。

据上,以上租金应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为113644.53元,减去押金25000元、已付租金40000元,尚欠48644.53元。因催款函中原告承诺该款最迟可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承诺中,被告陈**、尹*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尹*共同债务,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并非按份债务,在被告陈**的债务份额未确定前,被告韦*不能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租赁房屋的处理,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最终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该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基于原告的请求范围,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尹*应当支付原告金**司租金48644.5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金*公司承担799元,由被告陈**、尹*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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