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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丁**于2008年成立了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之后代理青岛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整体厨房销售及安装业务,后被告将该业务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租赁经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经营期间,与海**司结算工程款总计443839元,其中421765.9元打入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全部给原告,扣除原告租金及领款和抵扣向被告的借款等,尚有67442.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22073.1元被告未协助原告向海**司办理领款手续,致使该款未能支付到帐。另在(2013)溧民初字第15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需向被告还款6.5万元,原告请求对租赁期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多退少补,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人民币67442.9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款手续,并将款项22073.1元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丁**作为甲方与被告郭**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丁**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宏泰家苑1栋7-8号门面房出租给郭**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80平方米,其中有价值7.35万样品五套及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空调配给使用。电脑、空调付1万元给甲方,2010年付清。第一年租金5万元,然后每年租金为4万元。租赁期为三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之后,原告郭**以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的名义与海**司签约做橱柜产品配套项目等。审理中,原告郭**另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安装证明》,写明海**司以下橱柜产品配套项目,由郭**所承包,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代表丁**已与郭**2009年5月20日签订转让租赁合同,因此对于以下项目工程款全部由郭**所有,与溧水县永阳镇国红经营部和丁**无关。该清单列明了项目名称及订货合同编号,海尔项目负责人董**在上面签字。根据数份《工程厨房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业主之日起二年后支付。董**另出具一份《溧水国红装饰经营部安装费进度》,写明工程款合计413502元,已付95%为392826.9元,另5%即20675.1元为质保金,缺所需资料并加盖公章等请款文件。郭**另主张,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另外做了一些散单,散单工程款项总计30337元。

经本院向海**司发函,该公司答复称,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给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金额430249.9元。该金额中包括散单的款项。郭**认为该430249.9元中,2009年9月28日之前的付款,均为丁**自己所做的项目,之后的打款,为郭**所做的工程款,计417675.9元,其中散单金额为24849元。

审理中,郭**自认其未付房租为173333元,另电脑、空调折价款1万元亦未付给丁**,另从丁**处领款105990元。另根据(2013)溧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郭**需偿还丁**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安装证明、店面散单列表、银行账户明细、照片、(2013)溧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安装合同、海**司复函、工商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与原告郭**签订租赁协议,原告郭**租用丁**的房屋,并以丁**经营的溧水县永阳镇国红装饰经营部的名义承接海尔整体厨房安装工程,海**司将相应的工程款项打入丁**的账户,丁**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了郭**。原告郭**自认海**司打入被告丁**账户中的款项中,有417675.9元是其应得的工程款项,并自认该款项中,被告丁**已支付1059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另在相关的工程款项中,青岛海**限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结合三方结算的程序,丁**应当协助郭**将取得该余款。

同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告自愿将(2013)溧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郭**借款本金6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销,本院予以准许。另郭**自认尚欠丁**租金173333元及电脑、空调折价款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销,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丁**应当支付郭**633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63352.9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办理余款20675.1元的领款手续,并将该款项交与原告郭**。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郭**负担124元,被告丁**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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