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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验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赛**有限公司、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南**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福泰溧水分公司)、南京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赛福泰溧水分公司、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振山一审诉称,赛福泰**公司是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财产所有权属于赛**公司。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周**占50%股权,股东丁**占30%股权,股东公**占20%股权。2012年5月3日,赛**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丁**、公**将其持有的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振山。2012年5月3日,金振山分别与丁**、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4日,赛**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确认金振山成为赛**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4日、5月9日,金振山付清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据韩**反映,周**向其借款220万元未还,赛福泰**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已将全部石油液化气瓶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办公用房等资产折价100万元转让给韩**,以抵偿周**欠韩**220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金振山认为,赛福泰**公司、赛**公司未经股东会的同意,擅自转让主要资产以股东个人债务,严重侵犯了金振山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赛福泰**公司与韩**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韩**返还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或赔偿100万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赛福**公司、赛**公司一审均未作答辩。

韩**一审答辩称:一、金**主张《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韩**与赛福**公司负责人周**于2013年1月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赛福**公司将其位于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内所有的石油液化气钢瓶检验设施设备及办公用房等资产全部转让给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相关资产进行了现场清点和交接,韩**也向赛福**公司负责人周**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自签订协议之日,韩**已经实际取得和使用该资产。在与赛福**公司签订和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韩**对金**的股东身份并不知情,金**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股东身份,对此韩**主观上并无过错,韩**受让该资产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二、金**主张韩**返还资产或赔偿10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基于第一点答辩理由,韩**依据有效协议,取得了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便金**关于赛福**公司、赛**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处分公司资产的所述属实,也是赛福**公司、赛**公司股东内部的事宜,与韩**无关。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韩**善意取得资产所有权。金**所谓的损失也只能向有过错的股东主张赔偿,不享有追回权。综上,金**在本案中对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公司原股东为周**、丁长春、公立德。2012年5月3日,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丁长春将其持有的赛**公司30万元股权、公立德将其持有的赛**公司20万元股权分别以30万元和2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同日,金**分别与丁长春、公立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4日,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1、吸收金**为公司股东;2、选举张**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维持周**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期三年;……。”2012年11月4日,金**与周**订立补充协议一份,明确金**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周**负责7日内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延迟办理,周**每日向金**支付500元迟延金。2013年1月14日,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金**为赛**公司的股东,享有50万元股份,赛**公司立即将丁长春、公立德名下30万元、20万元股权变更至金**名下。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金**为享有赛**公司50万元股权的股东;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丁长春、公立德名下各自30万元、20万元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金**名下,周**、丁长春、公立德予以协助。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日,赛福**公司(甲方)与韩**(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有的石油液化气钢瓶检验检测设施设备、自建办公用房(约300平方米)等全部资产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款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周**在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赛福**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日,赛福**公司向韩**移交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

原审法院又查明,周**于2013年1月11日向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人民币220万元。2013年4月11日,周**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已还壹佰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总欠壹**(120万元),其中包含房产质押玖拾万元(90万元)”,韩**在该借条中注明“韩**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韩**自认上述借款是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多次产生的,该借条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由周**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韩**出具的总借条,并由周**以资产转让款抵偿其中的100万元借款。金振山对韩**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2013年5月21日,金振**泰公司监事张**,以赛**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全部财产转让给韩**,将转让款100万元抵偿周**欠韩**债务,请求张**立即起诉确认赛福泰**公司2013年1月3日与韩**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张**于次日向金**回函表示拒绝起诉。金**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赛福泰溧水分公司与韩**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经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即便在协议履行中,作为负责人的周**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以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害了股东利益,则应当由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金**诉称《资产转让协议》系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处分公司资产的目的,应属无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0元,由金**负担。

金振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民法的强制性规定,更违反了刑法的规定。韩**明知公司转让资产所得款项应该归公司所有,周**无权用公款偿还个人债务,但为了满足个人债权得以实现,积极参与了周**的非法活动,其主观上恶意明显,依法其与周**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举轻以明重,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全部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更加应该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周**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用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该无效。3、赛**公司只有一个分公司,即赛福泰**公司,赛福泰**公司的资产就是赛**公司的所有资产,周**出售的资产实际就是赛**公司的所有资产,资产处理后,赛**公司就成了空壳。故周**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实质是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资产转让协议》应无效。4、2012年10月,周**以其持有的赛**公司50%的股权质押向韩**借款,并办理质押登记,此时韩**对赛**公司尚有其他股东是明知的,其明知周**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未经股东会同意仍予受让,主观恶意明显。5、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审理不清。韩**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周**款项的具体数额、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周**的个人借款行为。

金振山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二审补充提供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董事不能侵占公司财产,不能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担保。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赛福**公司与韩**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履行完毕,韩**作为受让方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2、周**作为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赛福**公司的负责人,韩**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转让资产。如金振山认为周**处理公司资产未经股东会同意,应向周**主张赔偿,无权要求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金振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为证明借款事实,二审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7日周**签字的金额分别为49万元和41万元借条2张、(2013)溧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韩**诉请周**个人还款),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出借9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2012年3月12日周**签字、赛**公司盖章的32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出借32万元。3、2012年11月24日周**出具的30万元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30万元,周**提供其持有的赛**公司50%的股权质押。4、2012年10月24日周**签字、赛**公司盖章的26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6万元。5、2012年12月25日周**签字、赛**公司盖章、金额为5.28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5.28万元。6、2012年12月15日周**的情人周**签字、赛**公司盖章金额为38万元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38万元。以上借条均为复印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韩**对金振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章程虽然规定公司高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但与韩**受让的案涉资产没有关系,因为韩**是与赛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资产转让款抵偿的是赛**公司的债务,并没有侵害赛**公司的利益,也不存在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

金**对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3、6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都是周**个人借款,对第2、4、5笔借款,借条上虽加盖赛福**司的公章,但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确认是否有借款的事实。赛福**司账上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即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周**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韩**对金振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信。对韩**提供的证据,因金振山对1、3、6笔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4、5笔借款,金振山不予认可,相应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金**对一审法院查明金**对韩**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可;对“2013年1月3日,赛福**公司与韩**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其对韩**与周**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资产转让协议》应该是2013年4月份签订的,因为2013年1月1日赛**公司刚与韩**签订承包协议,2013年1月5日韩**才到赛**公司接管经营,当天通知金**参加,所以不可能隔一天就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金振山有异议的事实,韩**解释称,1、韩**与赛**公司的周**之间确有借款事实。2、韩**在2013年1月1日与赛**公司确实签订了租赁协议,原打算由韩**承包经营,但因韩**无钢瓶检验资质,无法承包经营,所以隔一天就签订了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赛**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项目为液化气钢瓶检验检测服务、液化气钢瓶及配件销售。赛福泰**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设立,经营项目同赛**公司。2013年4月27日,赛**公司给溧水**监督局出具《关于南京赛**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一份,并抄送南京**监督局,内容为:我公司搬迁新址后,于2012年12月18日约请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中提出较多问题,因资金问题,一直未能整改。且现已将所有检验设备转让,原检验人员也离职,场地租用到期不再续租,不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特此说明,申请气瓶检验核准资质注销。

再查明,韩**将其受让的赛福泰**公司所有资产于2013年4月30日转让给陈**,陈**利用受让的资产在赛福泰**公司的经营地以南京燃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

二审中,金振山确认其提起的是股东代表之诉,接受返还的对象是赛**公司。韩**确认因其已将受让的资产转让给陈**,如《资产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相关的资产已无法返还。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存在周**与韩**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理由如下:

1、周**用赛福**公司的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对此韩**是明知的。在韩**主张的六笔借款中,第1笔9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韩**也是向周**个人提起的诉讼,因此是周**个人借款,第3笔30万元周**以其个人股权质押,第6笔38万元虽加盖赛福**司公章,但借条系周**的情人出具,因此这三笔借款合计158万元均应为周**个人借款。对于第2、4、5笔借款,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相应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汇总的借条由周**个人出具,并未加盖赛福**司公章,应视韩**认可是周**个人的借款,即韩**明知周**以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故其在二审质证过程中提出关于抵偿的是赛福**司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2、周**以赛福泰**公司的所有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实质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表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赛**公司与赛福泰**公司经营项目相同,从赛**公司2013年4月27日出具给溧水**监督局的说明可见,赛福泰**公司是赛**公司迁移新址设立,赛福泰**公司的所有资产就是赛**公司的所有资产,周**转让给韩**的资产就是赛**公司当时所有的资产,资产的最终受让人陈**在赛福泰**公司的经营地换名继续经营,赛**公司、赛福泰**公司实际已成为名存实亡的空壳公司。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周**以公司资产抵偿个人债务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韩**曾接受周**以其持有的赛**公司50%股权质押并办理工商登记,虽然当时不一定知道金**是公司股东,但应该知道赛**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其在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周**共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接受周**用赛**公司所有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其行为实质是协助周**抽逃出资。韩**与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赛**公司利益,故案涉2013年1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韩**应将其受让的资产返还赛**公司,但因韩**已将相关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而无法返还,依法其应折价补偿赛**公司100万元。相应地就周**以公司资产抵偿的100万元个人债务,韩**可另行向周**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赛福泰**公司与韩**签订的署期为2013年1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三、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赛**公司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30220元,由赛**公司负担15110元,韩**负担15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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