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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覃剑、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覃*、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昆山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一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在剑一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得的款项转化为两被告对原告个人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然而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80000元,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00元(利息分别以12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373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计算,皆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转让协议补充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昆山剑**限公司股东,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原告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得款项转化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个人借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覃*、戚**答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约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原告诉请款项实质仍为股权转让款,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该款项;三、欠条无效,原告应提供一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并全力配合被告覃*的股权变更工作,否则欠条失效,但原告至今一直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覃*、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剑一公司股权转让所签署的协议,在附件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原告在股权转让后不得与附件所列公司发生交易,否则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并且将其在剑一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一;

2.支付凭单四份,证明被告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的事实;

3.送货单七份及手机拍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与附件1中所列举的客户发生交易的事实;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1所列的客户蓝睿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并承认了与有励公司也发生了交易的事实;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奔翔公司与蓝**司发生交易的事实;

6.蓝**司的证明及徐*的工资单,证明证人徐*系蓝**司生产主管的事实,进而说明证人的身份及其证言的效力;

7、昆山奔**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其所承诺的不能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产生交易,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意是由被告戚小金和原告把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覃剑,但事实上并未履行,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金;附件1中所列举的9个客户是原告不可以以自有公司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发生交易的对象,但原告在签署此份转让协议书后,与其中的蓝**司发生交易,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转让协议补充是对股权转让之前各年度利润的统计确认,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7万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尚欠的8万元其实质是股权转让款,以欠条的形式对该8万元确定了还款的时间,同时该欠条确定了原告应当在欠条签署当日提供股权变更的资料,否则欠条失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与蓝**司发生业务往来,仅仅涉及产品打样,并且立刻停止了,发生交易是因为被告之前存在问题,蓝**司请原告帮忙,其他客户在提出相关交易请求的时候原告都予以明确的拒绝,所以该份录音证明不是原告选择的这些客户,而是客户选择了原告,单就蓝**司这个客户来说,其并没有与被告停止交易,所以对被告是没有影响的,原告为蓝**司打样仅仅是出于应急的需要,被告实际违约在先,被告覃*一再拖延付款,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关的在后义务;对证据5对证人的身份持异议,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奔**司接单是依靠原告的事实,且剑一公司至今一直在与蓝**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没有对剑一公司造成影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到底是奔**司选择了蓝**司,还是蓝**司选择了奔**司,如果蓝**司选择奔**司的话,这完全是客户自由交易,自主自觉的原因,与奔**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股东是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均系被告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剑一公司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出资33000元,被告覃*出资33000元,被告戚**出资34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覃*(丙方)、戚**(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昆山剑**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客户资源等一切昆山剑**限公司所直接持有的或间接持有的资产作价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元)转让给覃*;第二条约定:由于股东所占股份为各33%,所以共计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各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第三条约定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1月10日前丙方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各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丙方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各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丙方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各65000元,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丙方未能按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则丙方需将签订协议时所有资产包括丙方所持有部分无条件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丙方已支付的款项甲乙双方不再归还给丙方,用以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以及甲乙双方所在的公司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附件一上所列举的已经转让给丙方的客户订单,如有违反丙方可以终止支付给违约方的资产购买款并且违约方所持有的33%的全部资产无偿归丙方所有,之前丙方所支付给违约方的款项需全额退回给丙方;第五条约定:昆山剑**限公司在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度所产生的利润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并支付甲乙丙三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第五条涉及的剑一公司20111年至2013年的利润予以了明确,其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款项为57690元。此后,被告戚**未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胡**向被告覃*履行了上述协议,被告覃*在2014年9月27日支付原告18000元,8月14日支付32000元,10月30日支付20000元,11月30日支付22690元,共计支付款项为9269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覃*、戚**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根据2013年12月13日由戚**、胡**、覃*三人签署的关于昆山剑**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胡**应得款项转为戚**、覃*个人借款,总计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将还款时间及还款额定为以下方式:1、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80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2690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7310元;4、2015年3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同时说明上述付款违约的,以剑一公司相应资产作抵押;最后三方明确欠条签署当日开始,由胡**提供一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资料,所提供资料仅作为变更股权,如作他用,由戚**、覃*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变更过程中需胡**全力配合(提供资料及签字),否则欠条失效。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就股权转让的应得款项为股权转让款115000元以及利润款5769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92690元,剩余80000元转为两被告个人借款。但同时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实质仍为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15000元,又有三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的应得利润为576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应得款项为172690元,被告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92690元,故原告应得款项为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上述80000元款项形成的欠条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该欠条文意,明确表述为“同意将胡**应得款项转为戚小金、覃*个人借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述80000元款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金额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辩称因被告未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欠条失效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其完全愿意配合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所称原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蓝**司发生交易从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原告的上述违约责任可另案提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戚**归还原告胡**借款8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覃*、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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