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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俞**、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嗣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一审诉称:宝**司和张**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1年3月9日分别向章**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按年息20%计算,章**进行担保。后章**要求宝**司、张**归还借款,但宝**司、张**称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宝**司、张**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宝**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章**借款201.5万元,并约定当月26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后,宝**司、张**又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司归还章**借款本息201.5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张**、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宝**司、张**、章**支付律师费98400元;4、章**有权对宝**司名下位于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宝**司、张**、章**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张**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章**一审辩称:一、其与张**系亲戚关系,知晓张**向章**借款150万元,但当时约定用宝**司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章**才同意进行担保,至于章**与张**有无办理抵押,其不清楚。二、借款到期后,章**、宝**司与张**就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对此章**并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原有借条均已作废,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章**与宝**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宝**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章**借款100万元,年利息20%,借期一年,宝**司以房产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约定违约方支付被违约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章**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至张**个人账户。

2009年7月27日,章**与宝**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县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证号溧初字第1002301号,抵押面积859.9㎡,土地权证号宁**用(2007)第3576号的工业用地抵押给章**,担保债务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8日,章**领取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7日,章**作为甲方,宝**司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7月27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累计欠利息17.5万元,本息合计117.5万元,由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自2013年7月28日起,乙方以117.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当在30日内将本息全部归还甲方。否则甲方产生的追索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仍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丙方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本息还清止,章**作为担保人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宝**司作为借款人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117.5万元,按年利息20%计算。2014年2月20日,张**在借条上注明“此条作废”。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张**向章**借款50万元,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2013年3月7日,章**作为甲方(出借人),张**作为乙方(借款人),宝**司以及淮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3月7日,张**欠章**本息50万元,由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自2013年3月8日起,乙方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到甲方银行卡内。乙方以宝**司和淮安**限公司的资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直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丙方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章*保作为担保人于同年8月15日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张**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50万元,按年利息20%计算。2014年2月20日,张**在借条注“此条作废”。

2014年2月20日,章**作为出借人(甲方),宝**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张**、章**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宝**司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9年7月份向章**借款100万元,张**于2011年3月份向章**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均用于宝**司经营。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协议,确认宝**司和张**共欠章**借款本息167.5万元。现因宝**司还款困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201.5万元,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相同,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二、乙方以宝**司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20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以及追索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双方约定于本月26日共同到溧**管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优先偿还债务。届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前,如遇抵押物拆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拆迁补偿款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五、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之前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的有关协议及借条作废。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并由丙方签字担保。六、以上协议双方严格遵照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章**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宝**司作为借款人向章**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章**20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归还。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4年7月28日,章**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章**与宝**司、张**、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章**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2014年10月20日,章**支付律师费9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宝**司向章**借款数额;二是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有两笔,第一笔为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第二笔为张**向章**借款50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宝**司虽于2009年7月28日与章**签订协议约定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但当日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张**账户80万元,该份协议项下章**实际履行的款项交付数额为80万元,原审法院对章**主张宝**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2011年3月9日,张**向章**借款50万元,该款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张**。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中,该笔50万元的借款债务人变更为宝**司,该行为视为债务的转让,对此债权人章**予以同意。因此,宝**司共计欠章**借款本金13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章**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数额,2014年2月20日,章**与张**、宝**司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约定,该协议内容就100万元借款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为80万元)并未增加债务人宝**司的债务金额,且2013年7月27日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章**作为保证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仍应对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于50万元借款部分,债务人由张**变更为宝**司,未得到章**同意,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7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截止2013年7月27日10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欠利息17.5万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80万元利息应为14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80万元的利息为144657元,以上合计284657元。关于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为131232元。因此,上述13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总额为415889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因此,自2014年7月1日起130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给付日止,原审法院对章**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依据原审法院支持章**诉讼请求数额,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为92435元,章**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章**与宝**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宝**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房产及土地为宝**司向章**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宝**司不能归还借款,章**有权对抵押资产所拍卖的价款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总额为41588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给付*止),支付律师费92435元;二、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8465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项给付*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章**有权对宝**司名下位于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在80万元借款本金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章**与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宝**司、张**、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宝**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向章**借款100万元,章**先行给付张**现金20万元,余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章**已按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章**出借款项数额为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宝**司与章**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审法院即使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因抵押登记的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也应判令章**在100万元范围内,对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张**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章**的上诉,章*保辩称:一、章**称已向张**交付20万元现金,但并未对款项来源予以举证证明,也未对款项交付时间、地点予以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章**付款数额为80万元,合法有据。二、同意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

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章**、张**、宝**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此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作废,已免除章**先前的担保责任。并且,章**未在上述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非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无需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同意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

针对章**的上诉,章**辩称: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系由章**、张**、宝**司签订,章**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签字确认,章**仍应按照先前的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张**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章**、宝**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经;章**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关于2009年7月28日借款协议,章**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00万元还是80万元;二是案涉房产抵押担保的数额是多少;三是章丽保、张**是否应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章**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分别向宝**司付款80万元、20万元,已完成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但在章丽保对20万元现金部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章**既未能提供证据(收条、取款记录等)予以证明,亦未能对于付款事实(付款时间、地点等)准确描述,故章**称通过现金方式向宝**司给付了2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关于2009年7月28日借款协议,章**向宝**司出借的款项数额为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关于案涉抵押房产,章**、宝**司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的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权权利价值100万元,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依此确定宝**司提供案涉房产抵押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宝**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数额为8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系章**、张**、宝**司签订,章**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故章**欲依据上述协议免除其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并且,该借款协议首部及落款处均将章**列为担保人,内容为废除以前的借款及担保内容,重新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章**的担保责任),并无免除章**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章**依据合同第五条即废除各方当事人先前所签协议的内容,主张其担保责任已消灭,系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本院不予支持。张**已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为宝**司的案涉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红宝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总额为41588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给付*止),支付律师费92435元”、第二项“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8465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项给付*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章**有权对南京**限公司名下位于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拍卖的价款在80万元借款本金内优先受偿”为“章**对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1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2幢、柘塘镇柘宁西路10号3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南京**限公司不能清偿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8465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律师费92435元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张**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07元,由章**负担4862元,由宝**司、张**、章**负担25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7元,由张**、宝**司负担25445元,由章**负担14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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