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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康**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康**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吴*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途经溧水区S123线43KM+510M路段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轻型货车的乘客孙**及两车驾驶员刘**、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大队认定刘**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孙**伤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溧**院起诉,经溧**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溧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赔偿孙**医疗费损失合计11046.15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另外原告所有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被告方评估为59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6946.15元。因原告所有的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该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属于在保险期间内;2、这起事故出险后,因该案已于2013年10月21日在溧**院进行了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实际是赔偿孙**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按照法律规定伤者治疗终结一年后是索赔期限,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车损及代位追偿的部分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溧民初字第1779号判决,伤者孙**患有高血压,医疗费共发生30732.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了8885.24元,这部分应扣减;3、因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溧水康**司。吴**告公司驾驶员。

2012年12月11日10时20分许,在溧水县S123线43KM+500M路段,案外人刘**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吴*驾驶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孙**及两车驾驶员刘**、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刘**与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后案外人孙**将刘**、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苏A×××××小型轿车交强险承**司)、吴*以及本案原告溧**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赔偿其医药费30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8939.7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溧**公司赔偿孙**11046.15元,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为生效判决。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警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材料,但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已向孙**支付了11046.15元,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900元。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5900元。2014年12月4日,溧水县永阳镇跃翔汽配经营部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5900元,载明的项目为维修费。审理中,原告陈述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车辆损失的赔偿。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2013)溧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溧**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溧**公司所主张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孙**的医疗费用中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高血压用药。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2012年12月11日出险,原告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后在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拒赔后,原告溧**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后应重新起算,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溧**公司所主张的车损险和乘员座位险的理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9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虽然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其并未能提供同类替代用药的品种、数量及价格,且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为孙**有高血压用药与本起事故无关,但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溧水支公司应向原告溧水康**司支付保险金1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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