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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程矿业)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程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程矿业诉称: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石子共计29302吨,总计价款1675746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尚欠775746元未付,并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6950吨,总计价款387150元,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21715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张欠条总计欠款992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2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程矿业与被告王**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源程矿业购买石子共计29302吨,总计价款1675746元,被告王**仅支付了900000元,尚欠775746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源程矿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句容**有限公司石子款合计柒十柒万伍仟元整(775000.00),王**,2014年12月4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源程矿业购买石子6950吨,总计价款387150元,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21715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源程矿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句容**有限公司石子款合计贰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217150),王**,2015年元月15日”。两张欠条总计欠款99215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215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896元,经本院核算货款金额为9921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句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句**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王**负担68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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