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5日,案外人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案外人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华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

3、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王*忠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农商行转账400000元至严华账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案外人严*、被告刘*共同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严*321123196105150017.139××××6378.担保人:刘*××.2014年6月5日.转入卡号:江**行句容支行6221730801002346404”。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严*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