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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公司与甘肃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第**有**(以下简称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以下简称一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一弘公司与甘**公司下属的江苏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一弘公司承揽甘**公司承建的句容市黄梅新村十标段房屋工程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及维修工作。合同签订后,一弘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90711.15元。后甘**公司仅支付价款1040000元,尚欠550711.15元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甘**公司给付价款55071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50711.15元为基础,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550711.15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665%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甘**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甘**公司辩称:对于一弘公司与甘**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为550711.1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甘**公司应于案涉工程房屋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款20%,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周内付款40%,现案涉工程房屋尚有部分未交付给业主,故甘**公司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弘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未到期;一弘公司未能按约向甘**公司提供材料发票,由一弘公司承揽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逾期的问题,一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一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甘**公司开具材料发票,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甘**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甘肃**苏分公司代表甘**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一弘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双方就黄梅新村十标段塑钢门窗工程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一弘公司为甘**公司完成该工程塑钢门窗的安装制作及相关的服务、保修等,价款合计1608199.74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范围包括十标段的232、233、236、237、239、260、261、262、263号共九幢房屋,结算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内扇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周内付40%;并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不另开发票。合同并对单价、质量标准、验收、质保期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一弘公司按约对黄梅新村十标段232、233、236、237、239、260、261、262、263号九幢房屋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安装制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弘公司应甘**公司要求,又对部分因施工受损的门窗进行了维修。2012年7月13日,一弘公司完成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一弘公司完成门窗总面积为4997.42平方米,价款为1572250.92元;维修门窗费用为13060.23元,其他费用5400元,合计1590711.15元。2013年7月19日,甘**公司给付一弘公司价款740000元;2014年1月27日,甘**公司给付一弘公司价款300000元,合计给付价款1040000元。余款550711.15元一弘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弘公司向甘**公司开具了材料发票,票面金额为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弘公司、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一弘公司为甘**公司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甘**公司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弘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甘**公司辩称尚有部分案涉房屋未交付给业主,根据合同约定,甘**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弘公司、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虽然约定“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但同时该条款亦约定“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甘**公司作为黄梅新村安置房工程十标段的施工单位,并非能够向业主交付房屋的交付主体,故该条约定应以具体日期“2011年11月30日”为准。甘**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甘**公司辩称一弘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交付问题,致使甘**公司向黄梅新村工程发包方支付了赔偿款,造成了甘**公司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甘**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甘**公司要求一弘公司就其已支付的1040000元价款开具材料发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弘公司、甘**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不另开发票。”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弘公司已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购买的材料向甘**公司提供了材料发票,甘**公司要求一弘公司就材料款外的人工等费用另行开具材料发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弘公司价款人民币550711.15元及违约金34595.9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65%标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弘公司保全费3420元。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该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点的约定,不管上诉人是否是向业主交付房屋的主体,都可以看出该部分付款的时间点为“交付给业主一周内”。根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到2012年7月13日才完成整个工程,一审法院以2011年11月30日作为付款的时间点明显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不另开发票”,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是允许被上诉人以材料发票来抵充其应开具的工程款总额的发票,而不是仅要求其就材料提供发票。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江苏省**开发区社区工作部出具的选房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仍有大部分未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不当。1、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发票,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迟至2012年7月13日才完成工程,已属延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弘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建公司向被上诉人一弘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上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结算办法为:(1)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2)内扇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3)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4)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周内付40%。(5)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不另开发票。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进度付款。该条第(3)项约定“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甲方”即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此处约定的“业主”即购房者,但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并不是直接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主体,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对象应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将“业主”解释为购房者缺乏依据。同时,该条款约定“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意是上诉人最迟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部分款项。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已完成所有门窗安装工程,即便上诉人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尚未完工,上诉人至迟也应当在被上诉人完工后一周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约定款项,并在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上诉人仅以房屋未向业主交付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2、该条第(5)项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不另开发票。”,这是双方对于如何开具发票的约定,并未要求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上诉人付款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有价款。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的价款,内扇安装完毕一周内再付20%。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3日已完成所有门窗安装,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19日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价款,2014年1月27日支付第二笔价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完工时间,故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将2013年7月20日即完工一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上诉人甘**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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