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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谭**、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黎**与被告谭**、陈**、华安财产**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谭**、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35分许,陈**驾驶“常力”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张**),沿丹阳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0米处左转弯通过该道路珥陵镇夏甲村交叉路口处时,在避让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谭**驾驶的皖09/21461号变型拖拉机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致使陈**侧倒路面后被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和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谭**垫付30000元。对于被告陈**应赔偿的部分我表示放弃。现要求其余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557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拖拉机是我的,是我购买的,实际车主也是我,我的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万元在交警队,作为张**的丧葬费。

被告陈**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电动三轮车是我的。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了。我同意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全部判归原告。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过费用。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未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保险车辆皖09/21461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35分许,陈**驾驶“常力”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张**),沿丹阳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0米处左转弯通过该道路珥陵镇夏甲村交叉路口处时,在避让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谭**驾驶的皖09/21461号变型拖拉机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致使陈**侧倒路面后被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和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谭**垫付3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557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黎**系死者张**儿子。死者张**生前属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常力”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张**),沿丹阳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0米处左转弯通过该道路珥陵镇夏甲村交叉路口处时,在避让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谭**驾驶的皖09/21461号变型拖拉机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致使陈**侧倒路面后被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和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赔偿,被告陈**同意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全部判归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因张**生前属失地农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每年34346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谭**承担2500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22772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7722.50元,由被告谭**和被告陈**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即58861.25元,被告谭**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已收取20000元,尚存在交警队的10000元,由原告向交警队支取,被告谭**还应赔偿28861.25元。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已表示放弃。被告华安财**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百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各项损失2886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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