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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领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情形,且未能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归还每月最低还款额。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及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656.65、逾期利息10960.39元、滞纳金2099.66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信用卡,卡号为00×××44。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0656.65元、利息10960.39元、滞纳金2099.66元,合计人民币3371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交易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然而,被告消费透支后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因透支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656.65元、利息10960.39元、滞纳金2099.66元,合计人民币33716.7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121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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