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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怡**有限公司与苏州中**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克纪、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发生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刘**具体承办本案。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户外看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宝带西路凤凰山隧道西侧发布三面翻看板广告。合同价格为3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发布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办理了验收手续。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户外看板广告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竹园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创业大厦发布三期翻看板广告。合同价格为300000元,合同还对发布期限、付款方式、广告媒介、发布地址、尺寸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上述地点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广告发布工作,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就上述合同,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有513608元应付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513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户外看板广告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

2、媒体更换确认单、提交单、验收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发票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发票。

4、记账发票联,证明原告开具了应收款发票给被告。

5、对帐单,证明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是513608元。

6、社保缴费记录三份,证明在发票签收单上、广告版面更换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焦A、焦B、王*三人均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广告合同及变更广告内容已经被告确认。同时,被告也对广告费用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7、广告发放的照片及更换版面的确认单,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广告及更换页面的费用是7880元,该笔广告费用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述的7880元,该笔费用没有计算在诉请的金额之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两份合同不能在同一个案子中处理;对证据2的媒体更换确认单、更换画面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是否为其员工,需原告提供人员姓名核实,任务提交单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且媒体确认单并非履行合同的证明,只是被告同意更换,原告未能提供已经完成发布的证据;对证据3,因财务人员变动较大,对有无收到发票需核实,即使被告签收了发票,也不代表被告对款项的确认,因财务人员对业务部门的合同内容不清楚,合同方寄来了发票总会签收的;对证据4的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即使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不代表原告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第一笔7880元,第二笔165000元,总的广告费款项现未结清,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513608元。但因涉及两份合同,所以必须分开处理,放一起不符合程序规定。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9月19日的7880元付款单、2015年2月15日的165000元付款单,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165000元的付款单予以确认,该款项履行的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宝带西路330000元的合同。对7880元的付款单,该款项系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广告及更换页面的费用,未计算在诉请的金额之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6、7,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媒体更换确认单、更换画面验收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任务提交单,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与更换确认单、更换画面验收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故在发票签收凭证上签字人员即为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户外看板广告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苏州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媒介形式为隧道三面翻看板,媒体位置为宝带西路凤凰山隧道西侧,规格为隧道西侧三面翻看板(44.5m*6.4m),发布费总价为330000元,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以上总价含本合同下的发布费、首次制作费、安装、审批费、维护费、税金、发布、电路设置、维修、保养、场地、保险等,另免费赠送一次画面的制作安装费用,除画面更换外,甲方不再就此项目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有更换画面制作费用另计,画面制作费为30元/m2。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即2014年5月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50%,即165000元;广告正常发布后5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甲方一次性将合同总额的40%支付给乙方,即132000元;广告正常发布后11个月内,即2015年3月28日,甲方一次性将合同余额支付给乙方,即33000元。广告画面完工后,乙方提供发布单及照片并通知甲方验收和确认实际发布日期,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28日为被告首次发布广告;于2014年9月9日免费更换广告一次;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854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854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广告发布及画面更换均由被告验收确认。

2014年7月3日,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户外看板广告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苏州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媒介形式为楼顶三面翻看板,媒体位置为竹园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创业大厦,规格为三面翻看板(30.2m*8.7m),发布费总价为300000元,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以上总价含本合同下的发布费、首次制作费、安装、审批费、维护费、税金、发布、电路设置、维修、保养、场地、保险等,除画面更换外,甲方不再就此项目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有更换画面制作费用另计,画面制作费为30元/m2。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即2014年7月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50%,即150000元;广告正常发布后5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甲方一次性将合同总额的40%支付给乙方,即120000元;广告发布到期后客户第二次验收后,即2015年6月28日,甲方一次性将合同余额支付给乙方,即30000元。验收分为2次,第一次于广告画面完工后,第二次于广告发布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提供发布单及照片并通知甲方验收和确认实际发布日期,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7日为被告首次发布广告;于2014年7月28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78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9月9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78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78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78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5月6日为被告更换广告,更换画面费用为78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广告发布及画面更换均由被告验收确认。

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7880元、165000元,共计172880元,剩余513608元(计算方式:330000+300000+8544×2+7880×5-7880-165000)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513608元予以认可,原告确认诉请金额中尚有30000元未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看板广告合同》、《户外看板广告承揽合同》及媒体更换确认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广告、更换画面并经其验收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因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所以必须分开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原、被告,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均为广告合同关系,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1360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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