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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王**等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王*岳系邻居。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与王*岳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对王*岳采用脚踹及打耳光等方式进行了殴打。当日,王*岳至苏州**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诊断结论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门诊配药后,医嘱如有头晕头痛加重即随诊。

2013年5月4日,王**因仍感头痛、头昏、胸闷至苏州**二医院门诊再次进行了治疗。因该院无床位,王**在该院建议下于同日至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肺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心律失常、房颤、高血压。出院医嘱为康复科随诊,带药。

2013年5月14日,王**因神志不清被亲属送入苏州**民医院脑外科治疗,并行去骨瓣减压术。同年9月16日,王**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叶大片脑梗死、重症肺炎、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亢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2013年9月17日,王**因颅脑术后4月余再次进入苏州**民医院脑外科治疗,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术后、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亢性心脏病。

2014年2月1日,王**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原因为各种××死亡。

被告与王**发生冲突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出所(以下简称横**出所)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称,王**污蔑其母亲偷笋,但其母亲已经卧病在床,不可能去偷笋。2013年5月2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看到王**后便上前质问。双方言语不和,其便用手指戳王**嘴巴,后双方发生拉扯。经邻居劝解后,其松开王**的手,王**跌坐在地上。其再用脚踹王**时,被人拉住,具体有无踹到不确定。在此过程中,其并未打王**耳光。2013年5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被告王**因琐事对王**采用脚踹、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王**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王**生于1936年1月20日,严*贰系王**妻子,二人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王**、长女王**、次女王月仙、三女王福仙。王**父母已先于王**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吴中区横**民委员会与横**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横**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亲属王*岳系被被告殴打后致各种××并发而导致死亡,但被告否认王*岳的死亡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与王*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审阅送检材料后,以本案缺乏组织病理学检验资料,就现有鉴定资料,该中心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将该案退回。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鉴定所对被告2013年5月2日的侵权行为与王*岳此后三次住院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认为: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费用均为针对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头痛、头晕、胸闷、胸痛病情的检查和对症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属合理范畴,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完全关联。苏州**民医院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针对脑梗死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脑梗死是缺血性脑卒中的总称,包括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和腔隙性脑梗死等,是指局部脑组织因血液循环障碍、缺血缺氧而发生的软化坏死。高血压、高血脂等是其发病基础,糖尿病、心动过速、心功能不全、饮酒、吸烟、便秘、应激反应等均为其危险因素。脑梗死起病一般较缓慢,患者多在安静和睡眠中起病,多数患者症状经几小时甚至1-3天病情达到高峰。起病前多有前驱症状,表现为头痛头晕、眩晕、短暂性肢体麻木、无力等。根据上述关于脑梗死的发病机理及病因论述,结合王*岳的既往病史(高血压、心脏病、心律失常)、病程转归,我们认为脑梗死系其自身××。但是,本次侵权行为所致外伤虽不严重,但被侵犯者为老人,其对创伤耐受力差、全身抵抗力下降、机体代偿能力降低等,此时某些并不严重的应激即可影响本已衰退器官的功能,并导致连锁反应,且本次侵权行为后的治疗与右侧额颞枕顶叶大片脑梗死的发生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连贯性,故我们认为本次外伤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或促进了原有××的进程。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上述医疗费中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均值为12.5%。该所据此作出审查意见,王*岳医疗费中,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费用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完全关联;苏州**民医院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费用,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均值为12.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按照12.5%的比例承担。被告对由其承担王**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全部医药费无异议,但对于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侵权行为与医疗费的参与度为5%至15%,故均值应为10%,而非12.5%。因王**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照5%的比例负担。另,王**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药费由医保支付,被告应仅对原告实际支出部分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审原告严**、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7117.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与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王**进行了殴打。被告称,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被告与王**系邻居,被告作为一名青壮年,因琐事与年过七旬的王**发生口角,后被告更对王**进行了殴打,致王**受伤。在本次冲突中,王**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称,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死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被告侵权行为与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本案缺乏组织病理学检验资料,就现有鉴定资料,该中心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将该案退回。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鉴定所对被告2013年5月2日的侵权行为与王**此后三次住院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由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中被告侵权行为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均值为12.5%。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并同意对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的上述费用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进行分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据此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王**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在就被告侵权行为与王**住院治疗费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本次外伤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或促进了王**原有××的进程。结合被告对王**实施侵权行为后,致王**住院治疗长达半年之久,王**出院两月余即因各种××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现原告自愿按照12.5%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在鉴定机构建议的参与度5%-15%之间取均值应为10%。但对于均值的计算应该是在对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参与度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认定,而非在5%-15%之间简单的取中间数。故对被告要求按照10%的比例计算参与度均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250382.21元,其中,2013年5月2日至5月4日期间门诊支出医药费1037.26元。5月4日至5月13日在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604.59元。2013年5月14日木渎人民医院门诊支出596.20元。2013年5月14日至11月13日在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0144.16元,其中通过医保基金支付168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未实际支出,而由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2013年5月2日至5月4日门诊及5月4日至5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641.85元,因该部分费用均用于治疗王**所受外伤,故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王**2013年5月14日至11月13日在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自愿,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由被告按照12.5%的比例负担。2013年5月14日,王**又至木**医院门诊诊断后于当日住院,其当日在木**医院的门诊诊断与其住院治疗××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当日的门诊费用596.20元亦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由被告按比例负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的医药费问题,因王**2013年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自身××,故其通过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对王**在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参与度12.5%进行分担后,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并未超出原告自负部分,故对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按照参与度进行分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负担的医药费为39734.40元(9641.85元+(596.20元+240144.16元)×12.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38元(18元/天×191天),其中2013年5月4日至5月13日住院9天,5月14日至9月16日住院125天,9月17日至11月13日住院57天。审理中,原告明确对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参与度5%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根据鉴定意见书,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治疗与原告侵权行为参与度均值为12.5%,现原告亦自愿按照上述比例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1.50元[18元/天×9天+18元/天×(125天+57天)×12.5%)]。

3、营养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191天主张7640元(40元/天×191天)。根据鉴定意见书,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治疗与原告侵权行为参与度均值为12.5%。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并应按照参与度5%确定其承担的比例。审理中,原告明确对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635元[20元/天×9天+20元/天×(125天+57天)×12.5%)]。

4、护理费。原告称,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91天,其中2013年5月4日至6月18日期间由家人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264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由护工护理,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奇盛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金额为17800元的收据。现原告自愿按照17800元主张全部护理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对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40-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应按照参与度5%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根据鉴定意见书,5月14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治疗与原告侵权行为参与度均值为12.5%,现原告自愿对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且未能明确相应护理标准,故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587.50元[50元/天×9天+50元/天×(125天+57天)×12.5%]。

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62690元(32538元/年×5年)。被告以王会岳系因自身××死亡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336.25元(32538元/年×5年×12.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以王会岳系因自身××死亡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以王会岳系因自身××死亡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3204.94元(25639.50元×12.5%)。

8、处理丧葬人员支出。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以王会岳系因自身××死亡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可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支出,现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支出2100元,并自愿按照12.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人员支出262.50元(2100元×12.5%)。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参考被告侵权行为与王**治疗之间的参与度,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交通费为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要求按照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致住院治疗,被告对侵权行为与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进而产生本次鉴定。经鉴定,部分医药费用与侵权行为存在完全关联,另有部分医药费用与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该部分鉴定费可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4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王**、王**、王**、王**人民币7494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由原告严**、王**、王**、王**、王**负担3336元,由被告王**负担400元。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医疗费240144.16元中通过医保基金支付16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因未能对死亡原因和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侵权对死亡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3、关于责任比例,本案的起因是死者造成的,且其自身患病多年,即使没有和上诉人争吵,××已经存在,同济司法鉴定结论参与度在5%-15%之间的平均值是10%,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2.5%,因此,责任比例应进一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严**、王**、王**、王**、王**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与王**系相邻关系,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王**殴打了死者王**,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因各种××死亡。诉讼中经苏州**鉴定所对死因与王**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认为本次外伤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或促进了原有××的进程。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上述医疗费中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均值为12.5%。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意见,故应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病历、医嘱、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了相关的费用,其中虽通过医保基金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与涉案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支付的费用因上述费用与王**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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