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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盛才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盛才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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